返回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明、杨孙旺、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商初字第0162号

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

委托代理人张豪。

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

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神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杨孙旺,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25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及项下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25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率约定为每年9.3%,约定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约定如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归还2013年第一季度利息逾期至今,且贷款已经逾期。2013年7月31日,原告划扣了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6万元。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65000元及相关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5000元,利息52254.4元(暂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21-2012-00000904号)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25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新湖高保字第00000904号),约定对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及项下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1-2012-0000090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25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率按照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约定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约定如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325000元。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归还2013年第一季度利息(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逾期至今。贷款到期后,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31日,原告划扣了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6万元。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65000元、利息52254.4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2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65000元、利息52254.4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理应归还,故对原告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承诺对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65000元,利息52254.4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对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506元,由被告太仓市丰磊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明、杨孙旺连带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