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燕中抢劫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燕中,男,28岁,住福建省龙海市。

辩护人郑春辉、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燕中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斌、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燕中及其辩护人郑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郑燕中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湖里区台湾街173号1302室1号,以租房为名进入该房间,持水果刀威胁并用绳子捆绑、徒手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劫得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30余元、银行卡6张及“诺基亚”牌501型手机、“OPPO”牌N1型16G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3541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赃物银行卡及“诺基亚”牌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燕中处提取赃款470元,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燕中在福建省龙海市龙池开发区明智网吧被民警抓获。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燕中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及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470元外,被告人郑燕中另行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该款现已支付,被害人沈某某因此对被告人郑燕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燕中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病历材料、银行卡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赃物及伤情照片、暂扣款票据、即时清结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1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燕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燕中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燕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赃款人民币47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李丽莎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