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炎祥盗窃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炎祥,男,48岁,住江西省吉安县。2011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1日因吸毒、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炎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郭炎祥至本市湖里区尚忠社277号一楼,盗得被害人万某某的“宝捷”牌TDL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14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郭炎祥再次至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速骑”牌TDL2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炎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合格证、保修卡、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炎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炎祥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炎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炎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1620元、刘某某人民币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