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8岁。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芬纬、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H65829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港中路象屿物流配送中心门口,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余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余某甲及该电动自行车,造成余某甲当场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余某甲的家属余某乙、陈某某、余某丙、余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支付上述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人郑某某支付上述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2500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菡菲

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燕霞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