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盗窃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6岁,住福建省华安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厦门机场地勤公司装卸部负责机场旅客行李分检、搬运的工作便利,多次盗窃机场旅客行李内的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的一天,盗得“联想”牌S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元);

2、2011年的一天,盗得翡翠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4200元);

3、2011年3月的一天,盗得“苹果”牌IPHONE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11元);

4、2013年6月的一天,盗得“七匹狼”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还盗得“苹果”牌IPHONE3型手机1部、“三星”牌ANYCALL型手机2部、“SONY”牌数码相机1部、“中华”牌香烟2包、“红玫”牌香烟1包、U盘14个(价值均不详)。

2013年6月25日0时,经民警传唤,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接受调查。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的手机、翡翠吊坠、相机、U盘、香烟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