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25岁。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湖里区尚忠社121号210室张某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并约定用打牌“抽水”的钱支付毒资,同日10时许被民警查获。同时,被告人陈某身上所背的孙某某的包内被现场缴获2瓶甲基苯丙胺(合计重3.3克)、1瓶“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克)、1瓶海洛因(重0.1克)及1小包海洛因(重0.5克)。

之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于2014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后厦门警方将其押解回厦。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另查明:上述缴获的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凭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