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某盗窃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8岁,住福建省安溪县。2010年3月2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捡到的钥匙,开锁进入本市湖里区尚忠社47号307室,盗得被害人刘某某黄金戒指、银耳坠各1枚(价值均不详),后在返回该房间欲再次行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戒指质量保证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