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7509095832,汉族,大学文化,厦门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14号504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号401室。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DS3015号小轿车沿本市湖里区云顶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顶中路蔡塘路段时,遇被害人简某某驾驶闽DTB297号小轿车从路边小路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云顶北路,闽DS3015号小轿车右前角与闽DTB297号小轿车左前侧在第三条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后,被害人简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简某某现金人民币2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暂扣通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及提取血液样本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13mg/100ml,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菡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燕霞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