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扬商仲审字第00175号

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繁荣路1号。

负责人王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良元。

被申请人王进。

被申请人杨正松。

被申请人高红娣。

被申请人祝利丽。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与王进、杨正松、高红娣、祝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3)扬仲裁字第39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审查。经审查,上述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扬仲裁字第399号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与王进、杨正松、高红娣、祝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涛

审 判 员  尹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进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