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37岁。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狗”(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湖里区坂上社菜市场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贩卖给郑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民警在其身上另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及作案联络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160088136)。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手机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缴交凭据、福建省毒物实物上缴收据、厦门市执法机关暂扣物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称重现场照片、抓获过程录像光盘、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菡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燕霞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