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扬商仲审字第00165号
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7号。
负责人靳庆年,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良元。
被申请人仇磊。
被申请人龚美华。
被申请人徐春荣。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仇磊、龚美华、徐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的(2012)扬仲裁字第2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审查。经审查,上述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扬仲裁字第298号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仇磊、龚美华、徐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涛
审 判 员 尹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进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