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饶宝贵抢劫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宝贵,男,26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东乡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县后社118号405室。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宝贵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宝贵及辩护人徐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饶宝贵至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69号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某进入69号出租房,即骗被害人帮其打开该楼防盗门,跟随被害人至二至三楼拐角处时,采取捂嘴等方式,劫得吴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小米”牌TD-SCDMA/GSM红米2013022型,“诺基亚”牌C6-01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5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饶宝贵在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的上述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宝贵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小米”牌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40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宝贵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饶宝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宝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人民陪审员  柯跃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