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海燕与朱孔明、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黄民初字第0212号

原告丁海燕,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学宏。

被告朱孔明,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贺洋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朱孔明,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海阳南路288号佳弘龙游御境沿街二层商铺5-7号。

负责人朱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红平。

原告丁海燕与被告朱孔明、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朱孔明、纺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燕诉称,2013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朱孔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南行驶至S334省道109KM+800M处时(分界地段),与由东向西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另被告朱孔明驾驶客车,车主系被告纺织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治疗已终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840元,财物损失费620元,鉴定费96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295.98元。

被告朱孔明、纺织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朱孔明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除投保交强险以外,另还投有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商业三责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支了15000元,请求扣还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单位出具的是工资证明非误工证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朱孔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南行驶至S334省道109KM+800M处时(分界地段),与由东向西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右肘、右髋、右膝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费和门诊费20715.9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四十天。

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建议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花去鉴定费960元。

另查,被告朱孔明系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纺织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交15000元,交警部门已支付医疗费14992.88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泰兴坤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主张误工费120元/天,另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20元/天。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结账报表、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泰兴市坤阳服饰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社保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20715.98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21天=42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酌情计算90元/天,护理费计90元/天×2人×21天+90元/天×1人×15天=513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20元/天,依据不充分,原告从事服装行业,故本院参照上年度相近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7.3元/天,误工费计120天×87.3元/天=10476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花去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600元。7、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62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合计38541.98元。鉴定费96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0476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206元。其余损失12335.98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纺织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41.98元。被告纺织公司已支付14992.8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360元,余款1363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纺织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541.98元。其中向原告丁海燕支付24909.1元,向被告纺织公司支付13632.88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纺织公司承担(已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宋炳忠

审 判 员  蒋鹏飞

人民陪审员  朱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堵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