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年喜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刑初字第013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个体做生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耿伯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20时50分左右,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泰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宣堡镇大张河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冯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冯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冯某乙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冯某甲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关于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案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客车,夜间行车未密切注意前方情况发生事故,且案发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系初犯、偶犯,但因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张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张某甲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晖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