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失火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黎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由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来到其租种的位于洵口镇皮边村桐沅周子沅的田里锄草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把茅草去烧蚁窝。田埂上的茅草也被点燃,火便沿着田埂烧上山场。经鉴定,黄某甲失火的洵口镇皮边村桐沅“大窠”山场过火有林面积为119.1亩。

被告人黄某甲在扑火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黄某甲家属积极向被毁林地的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管某某、骆某甲、何某某、骆某乙、艾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4、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5、单位证明、赔偿凭条、谅解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从家里携带打火机、镰刀等工具,来到其租种的位于洵口镇皮边村桐沅周子沅的田里除草。在锄田埂茅草过程中,黄某甲发现田埂处有蚂蚁窝,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把茅草去烧蚁窝。田埂上的茅草也被点燃,火便沿着田埂烧上桐沅周子沅“大窠”山场。被告人黄某甲奋力扑救,却未能扑灭。后经赶来的其他群众共同扑救,大火才于当日下午18时左右被扑灭。

被告人黄某甲在扑火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黄某甲家属积极向被毁林地的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4年3月26日,经黎川县林业局现场勘查,失火的皮边村桐沅“大窠”山场过火为有林地面积为119.1亩,荒山20.1亩。

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适应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山垦殖场副场长,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他接到华山林场杨某甲的电话,说“大窠”山场发生森林火灾,遂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并立即组织人员救火。到下午19时左右火被扑灭。

2、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他与黄某甲在一起做事,相隔100米左右。发现着了火,就走过去扑火。黄某甲一边告知系其烧着了田埂,一边拼命在扑火。由于火势大,他就到村里叫人来扑火。后来镇政府及垦殖场的干部都赶来扑火,一直到下午六七点钟才扑灭。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华山林场的副书记。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他接到护林员黄某丙报告,说皮边村桐沅小组山上有好大烟,可能烧着了山,他就与场长杨某甲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看到黄某甲在田埂边扑火,经询问,黄某甲承认是他烧田埂烧着了山。杨某甲向华山垦殖场分管领导报告,并组织人员扑火,直到18点多钟才扑灭。被烧山场大部分是杉树,小部分是松树。

4、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皮边村桐沅小组长,2014年2月13日下午14点多钟,他看到周子沅排上的“大窠”山场着了火,就打电话向洵口镇林某某报告。林某某就组织人员来扑火,到18点多钟才扑灭,没有人员伤亡。听骆某甲说是黄某甲烧着了山,山场有杉树、松树、竹子等,还有小部分是荒山。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在“大窠”山场的树被烧了,主要有杉树、毛竹、茶树等,另外还有骆某丙、杨某乙、骆某甲等人的山场被烧。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皮边村的副书记,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他在田里做事,就看到桐沅方向起浓烟。这时镇里黄某丁副镇长打来电话,说桐沅那边烧着了山,叫他去救火。他到现场看到火很大,就打电话给黄某丁副镇长,让他多叫些人来。后来就来了好多人扑火,直到18点多才将火扑灭,没有人员伤亡。听说是桐沅村民黄某甲烧田埂引起的。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过火山场的基本情况。

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提取了用于点火的打火机一只。

9、鉴定聘请书、“大窠”火烧山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证明,“大窠”山场过火面积为139.2亩,有林地面积为119.1亩,荒山面积为20.1亩,起火点为“大窠”山场边的周子沅田坑的禾田边。

10、洵口镇皮边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大窠”山过火山场有一部分是华山垦殖场的,另外一部分是该村村民黎某甲、骆某丁、张某某、黎某乙、骆某甲等人家的山场。

11、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对因山场林木被烧的华山垦殖场及受害村民黎某甲、骆某丙、张某某、黎某乙、骆某甲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支付了扑火工资。

12、出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承认系他烧田埂引起了森林火灾,后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到派出所。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9.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黎川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未逃离案发现场,而是在积极扑火,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积极对因山场林木被烧毁的村民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审前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海华

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

人民陪审员  宁贤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