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亮,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560M(京山县罗店镇袁河村)路段,车辆驶入路左,将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杨爱平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杨爱平(女,殁年46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到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秦克香、赵勇、赵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罗某的证言;接处警详细信息;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酒精检测单、京山县罗店镇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