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732号
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意锋。
被告:陈士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士坤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银银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