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尧铨与屠祥荣追偿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607号

原告:周尧铨。

被告:屠祥荣。

原告周尧铨为与被告屠祥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尧铨、被告屠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尧铨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吴华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但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0元。为此吴华芳向原告催讨,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6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48个月*2500-30000)。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屠祥荣答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当初社会上有人借1角息的借款,本被告便问原告是否愿意放,由本被告拿2分半利息,原告拿7分半利息,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自己不出面,即由借款人沈建利向本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沈建利出逃,导致借款未能讨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吴华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代被告向吴华芳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90000元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条是其出具,但250000元的借款是之前借款加起来的,原告的担保人是后加上去的,出借人吴华芳只是挂名的,本被告曾向原告发过短信事实,但意思是只承担25%的责任即62500元,而不是全部债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沈建利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向吴华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原告则为借款提供担保。但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0元。为此吴华芳向原告催讨,原告便于2013年2月6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后,即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祥荣归还原告周尧铨代偿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屠祥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