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玉兰与闾文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黄民初字第0470号

原告刘玉兰,女,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玲。

被告闾文建,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池上新村1区1排49-1号。

负责人朱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闾文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闾文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299省道行驶至三里中学北侧,与被告闾文建驾驶的尹荣华所有的苏M×××××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兰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闾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78.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3129.3元。

被告闾文建辩称,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支付了1509元医疗费及300元赔偿款,应当扣减。我与尹荣华是亲戚关系,车辆登记在尹荣华名下,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投保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在原告伤后进行调查时,原告称其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原告刘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299省道行驶至三里中学北侧,遇被告闾文建驾驶的登记在尹荣华名下的苏M×××××轿车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致刘玉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闾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软组织伤,共计花去医疗费3578.3元。2014年7月2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护理以1人2个月为宜,营养时间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1660元。

另查,被告闾文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尹荣华,实际车主为被告闾文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闾文建已支付医疗费1509元,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泰兴市安荣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标准110元/天,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3578.3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时间为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120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以1人2个月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90元/天,护理费计90元/天人×60天=540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天,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纺织行业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误工费计31865元/年/2=15932.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家带小孩不应计算误工费之辩称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家带小孩,所从事的也是家庭劳务,原告带小孩即应参照本地区保姆行业标准计算,该标准亦远远超过本院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确需花去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300元。6、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600元,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410.8元。鉴定费166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闾文建已支付180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800元,余款9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闾文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6410.8元,其中向原告刘玉兰支付26401.8元,向被告闾文建支付9元(已扣除被告闾文建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8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

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186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闾文建承担1800元(已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蒋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堵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