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盗窃、诈骗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黎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堂,又名杨福昌,男,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因患病被依法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堂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福堂来到XX县XX局宿舍黄某甲家,采用口香糖开锁的方式潜入屋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随后,被告人杨福堂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应某某家的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杨福堂窜至XX县XX镇万某某家,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欲实施盗窃,被随后进屋的万某某发现。杨福堂遂转身逃跑,被万某某及邻居等人将其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福堂在资溪县居住期间,认识了付某某和方某某。杨福堂谎称自己在江西省林业厅有关系,可以搞到杉树砍伐指标,方某某听后遂想请杨福堂帮忙要一万方砍伐指标。当年五六月份,杨福堂以帮方某某办理杉树砍伐指标为由分二次向方某某索取了人民币12000元,后将钱挥霍掉。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福堂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应某某、万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证人武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福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福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

被告人杨福堂辩称,在黄某甲家只偷了一台相机,未偷电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诈骗之事,是方某某求他帮忙而给了他钱财人民币10000元进行活动,并约定未办成事就还钱,而不是他故意去骗取方某某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1、2011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福堂窜至XX县城,来到XX县XX局宿舍黄某甲家,采用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黄某甲家的防盗门打开,用木棍撬开里面木门,潜入屋内,将放置于侧卧室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抽屉内的一台数码相机盗走。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家中被盗现场情况,在现场提取鞋印、指纹、口香糖。

(2)手印鉴定书证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发生在XX县XX镇XX局宿舍黄某甲家盗窃现场提取指纹为被告人杨福堂右手食指所遗留。

(3)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他们家的门被撬了,被盗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与一台莱斯卡相机。

被告人杨福堂提出没有偷电脑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杨福堂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到XX县偷了两户人家,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照相机,还在另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照相机,都是坏的,两户人家相隔不远,这与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杨福堂的异议不成立。

2、2011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福堂窜至XX县XX局宿舍应某某家,采用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应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用木棍撬开里面木门,潜入屋内,将卧室桌子抽屉内的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应某某家中被盗现场情况,现场提取了鞋印、指纹及口香糖。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证明,应某某家被盗相机和盒子上的条形码与从被告人杨福堂处扣押的相机的条形码一致。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相机发还给被害人应某某。

(3)手印鉴定书证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发生在XX县XX镇XX局宿舍应某某家盗窃现场提取指纹为被告人杨福堂右手食指所遗留。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应某某家被盗的尼康牌S55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0元

(5)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她家的门被撬了,被盗了一台尼康牌相机。

3、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杨福堂又窜至XX县城来到XX镇XX路XX号户X的万某某家,采取撬门的方式潜入屋内欲实施盗窃,被随后进屋的万某某发现。杨福堂遂转身逃跑,被万某某及邻居等人将其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家中被盗现场情况。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5日上午8时左右,他回家取东西时,刚打开房门时就发现有人从房间冲出来,然后就叫邻居李某某等人将该人抓住,并报警。家中没有被盗东西,只是门被撬坏。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他在单位上班,听到楼下争吵,下楼看到一个老年人被按在地上,单位职工说这个人到宿舍偷东西,就帮忙将这个人抓住并报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他买菜回家时,听到万某某说抓贼,就与万某某及邻居一起将贼抓住,并报了警。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XX县XX路经营一家XX宾馆,2011年8月4日,有个顾客开了303房,之后就没见过他,怕他出事就在8月9日打开房间,发现有一只手机、一台相机,一个手提包,并交给了公安机关。当时他妻子还用那只手机打了通讯录中“老婆”的电话。

二、诈骗的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福堂在资溪县居住期间,认识了付某某和方某某。杨福堂对他们谎称自己担任过崇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及担任副县长职务,且有战友在江西省林业厅当副厅长,可以帮忙找关系搞到杉树砍伐指标,方某某听后遂请杨福堂帮忙搞一万方杉树砍伐指标。当年5月份,杨福堂以帮方某某办理杉树砍伐指标为由向其索取了2000元好处费,并在6月份又找到方某某,谎称已与其战友联系过可以弄到指标,又向方某某索取了10000元活动经费。杨福堂拿到钱后将钱挥霍掉。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他想搞一万方的杉木砍伐指标,通过付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杨福堂。杨说他原来在崇仁县当过公安局副局长及副县长,有个战友在江西省林业厅当副厅长,可以帮忙搞到砍伐指标。5月份杨福堂打电话让他到其家中,并向他索取了2000元好处费。6月份杨福堂告诉他已与其战友联系过了,可以搞到砍伐指标,又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索取10000元。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住在杨福堂老婆曾某某开的服装店附近,经常到楼下玩,认识了杨福堂。在一起聊天时,杨说他在崇仁县当过公安局副局长及副县长,有个战友在省林业厅当副厅长。他朋友方水南想搞砍伐指标,在2011年4月份,他将杨福堂介绍给方水南认识。6月份,他与方水南到曾某某住房,杨福堂说要活动经费,方水南就给了10000元。后来杨福堂没搞到砍伐指标,也没有将钱还给方水南。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在她经营的内衣店认识杨福堂,杨告诉她是退休干部,原来在崇仁县公安局当过副局长,以及当过副县长。同年底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8月9日,一个女人用杨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说杨在她经营的XX宾馆住宿,人不见了。所以她赶到XX并向公安局反映。后来,付某某带一个人来找杨福堂,她才知道杨福堂骗了那个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福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福堂在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万某某及邻居抓住。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过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福堂在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万某某及邻居抓住。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福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福堂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杨福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多次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次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福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福堂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福堂关于他没有诈骗的故意,是方某某求他帮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福堂虚构他原担任过公安局副局长及副县长职务,及有战友在江西省林业厅任副厅长职务的事实,以办理砍伐指标需活动经费为由,收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2000元,故对被告人杨福堂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海华

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