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朝毅诉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和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李朝毅,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继成,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勇,男,汉族,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朝毅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帮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继成、杨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毅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建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原告出售水泥给被告,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款53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3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付款人员名单、项目公示牌各1份及照片1张,欲证实平干路工程A合同段由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为李强。

2、水泥总量清单、平干路A标所欠材料及人工费清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354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李强、青伟所为,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李强、青伟所为,与公司无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公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承建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标段,同年5月25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交通运输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人韩春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强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单位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在对外公布的项目公示牌中,李强为项目负责人,青伟是李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7月24日、8月15日和2013年1月21日,青伟、李强分别在水泥总量清单和平干路A标所欠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上签字确认,载明尚欠水泥款535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水泥款。

本院认为,李强、青伟系被告公路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项目管理人员,李强、青伟对欠原告水泥款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材料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朝毅材料款535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保全费555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