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扒窃,2013年3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到江永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乙,携带剪刀、扳手、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江永,二人在江永县城中心加油站发现旁边的小巷通往一栋商品房,在商品房的三单元楼梯口处停放有摩托车,黄某甲便将摩托车停在巷口望风,黄某乙进入巷内盗得被害人何某甲的红色本田SDH125T-26型女式摩托车一辆,并将车推至一单元楼梯口处,后被告人黄某甲卸掉摩托车电源锁旁的螺丝,欲点火启动时,被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的民警抓获,黄某乙逃走。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98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被撬锁的痕迹、被盗车辆、作案工具实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购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若干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光盘及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颖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基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