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携带一把镊子来到江永县城瑶城市场伺机扒窃。当发现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被他人用刀片划开后,谭某趁卢某不备将其包内一部白色酷比i50型手机扒出,放入自己裤子口袋,被卢某发现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扒手机价值为1291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手机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卢某的证言,证人卢国治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龙颖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基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