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云港凡展物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连商初字第0028号

原告连云港凡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110号。

负责人洪苏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豫锋,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锋,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凡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展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驳回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8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管辖权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展公司诉称: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因承建徐州市大黄山镇西朱村旧村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不定时多批次向凡展公司采购钢材,用量不低于3000吨,所有货款于2011年5月18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凡展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7日供应钢材575.969吨,价值3043725.4元。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因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系中扶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购货不足的差额补偿款36300元,支付货款30437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敬林因以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扬州恒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以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合同的印章并非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涉案合同中的“刘敬林”签名与工商登记资料中“刘敬林”签名一致,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也否认收到涉案合同中所涉的钢材,中扶建设公司认为刘敬林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敬林已经因以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在本案中亦持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印章与凡展公司订立合同,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也否认收到该批货物,故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凡展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广绪

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

代理审判员  程 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仕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