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军与被告陈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张军,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兵,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

代表人陈青松,副总经理。

原告张军与被告陈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陈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10分,被告陈少兵驾驶琼AEF562号小车在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向明村村级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遇刘波驾驶的湘FF8769摩托车载着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两车侧面相刮,造成原告及刘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少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刘波不负事故责任。琼AEF562号车在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096.32元,其中:医疗费18323.12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8990.8元(98.8元/天×91天)、护理费3754.4元(98.8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少兵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交警大队我还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了9000元,故我共支付原告1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琼AEF562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可;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98.9元/天计算无依据,答辩人认为应当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8.8元/天计算,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无法证实实际收入情况及工作性质,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交通费应当提交票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给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少兵驾驶琼AEF562号小车在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向明村村级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遇刘波驾驶的湘FF8769摩托车载着原告张军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两车侧面相刮,造成原告及刘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张军不负事故责任。张军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18323.12元。张军住院期间由其舅舅汪志慧(在华容县城关镇经营南杂店)护理。张军出生于1987年10月28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晨曦路33号,城镇居民。2014年5月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张军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股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左膝关节腔、滑膜积液,左下肢功能丧失10%。2、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张军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琼AEF562号车系陈少兵所有,在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张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5844.19元(23441元/年÷365天/年×91天)、护理费3708.69元(35623元/年÷365天/年×38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军的损失合计为83644元。陈少兵已支付张军19000元(包含张军领取交警大队事故押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陈少兵的驾驶证、琼AEF562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91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误工费按98.8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认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844.19元(23441元/年÷365天/年×91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是护理职业,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98.8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的,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应当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83644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少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张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陈少兵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琼AEF562号车在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少兵赔偿。陈少兵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陈少兵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463.1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62680.88元(总损失83644元-医疗费19463.12元-鉴定费15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全额赔偿;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680.88元。原告其余损失10963.12元(总损失83644元-交强险内赔偿72680.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364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军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83644元。陈少兵已支付张军19000元,由张军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由陈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