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妙可与被告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焦伟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张妙可,女,200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范娥,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锋,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土桥。

代表人李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陈英,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伟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

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李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妙可与被告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焦伟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可的法定代理人张强、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亮,被告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妙可诉称,2013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湘F64052号轻型罐式货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寺镇墟场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范娥带原告在公路上走,李锋向左避让过程中将原告挂倒,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焦伟玉驾驶的湘F8WL02号小车正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64052号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F8WL02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126元,其中:医疗费117795元、后段医药费15000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98067元(21319元/年×20年×23%)、护理费11857元(98.8元/天×120天)、交通费2202元、住宿费424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锋承担。

被告李锋辩称,该交通事故虽然焦伟玉无责任,但焦伟玉投保的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0%的无责险责任。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19495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辩称,湘F64052号车仅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依法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本案还存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险赔偿情况,如经法院审理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两交强险内按有责赔付与无责赔付的比例分配赔付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后段医疗费及康复费明显过高,后段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鉴定有5个月了,至今未提交任何后段医疗费票据,因此该后段医疗费不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仅4岁,不受伤也需要照顾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即使计算,也只能按68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如申请重新鉴定则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同意按4元/天计算;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无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依据,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降低。其余无异议。

被告焦伟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锋撞到原告之后又撞到焦伟玉,那么焦伟玉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焦伟玉不是侵权人,故答辩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湘F64052号轻型罐式货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寺镇墟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范娥带原告在公路上行走,李锋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将原告挂倒后,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焦伟玉驾驶的湘F8WL02号小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伟玉、范娥、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妙可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计68天,用去医疗费117815.31元,原告仅请求11779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强(经营小生意)护理。原告张妙可出生于2009年6月13日,儿童,居住在华容县三封寺镇居委会八组,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张妙可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胫骨下端骨垢离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端不完全骨折,右侧10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大面积疤痕增生。2、属轻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3、建议一人护理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0元(含疤痕松解及整形费用),康复费5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张妙可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

湘F64052号车系李锋所有,在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张妙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117795元、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98067元(21319元/年×20年×23%)、护理费11516.67元(34550元/年÷12月/年×4个月),另外,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张妙可的损失合计为264918.67元。李锋已支付张妙可1194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华容县三封寺派出所及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2份,李锋的驾驶证、湘F64052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对原告的后段医药费、康复费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17815.31元,原告仅请求117795元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张强系其他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5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2202元偏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的住宿费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但不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原告请求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1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264918.67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李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锋撞到原告之后再撞到焦伟玉,焦伟玉与原告的损伤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险的赔偿责任,对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湘F64052号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锋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7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83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128383.67元(总损失264918.67元-医疗费134835元-鉴定费17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李锋赔偿原告144918.67元(总损失264918.67元-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妙可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李锋赔偿144918.67元,已支付119495元,还应支付25423.67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妙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