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顺凡与被告汤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周顺凡,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丹,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宜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

代表人蔡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顺凡与被告汤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丹,被告汤宜兵,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凡诉称,2014年2月3日10时许,原告驾驶可人牌电动车行至青松大酒店路口时遭到被告汤宜兵驾驶的湘F1JN88号轿车的撞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F1JN88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88.8元,其中:医疗费23956.75元、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1720.8元(8372元/年×14年×10%)、误工费16553元(33106元/年÷12月/年×6个月)、护理费6719元(98.81元/天×68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1263.68元(增加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175.88元及电动车车损600元)

被告汤宜兵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的车损600元是我出钱修的,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175.88元也是我出的钱,我为原告共计支付了25475.6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湘F1JN88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20%。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村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没有村委会证明人签名,村委会也不具备证实原告工作种类的资格,从事电工安装应由劳动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戚卫兵的调查笔录三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戚卫兵未提供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对调查的问题具有明确的引导性;车损应当还提供维修项目明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过高,对误工费的请求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情况是在家种了3亩田,主要职业为务农,只是农闲时进行电工安装,且原告没有提供近3年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答辩人建议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止为98天;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8天;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后段康复以实际发生为准。车损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支持。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汤宜兵驾驶湘F1JN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青松大酒店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周顺凡驾驶可人牌电动车由西左转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顺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汤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顺凡不负事故责任。周顺凡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132.6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应姣护理。周顺凡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农民,居住在华容县宋家嘴镇江流村8组,种有3亩责任田,有时从事电工安装。2014年5月1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周顺凡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面部皮肤裂创瘢痕,右额颞、眼睑、枕顶后头皮血肿。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顺凡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10000元外按医保标准核减18%为2903.87元[(26132.63元-10000元)×18%]。周顺凡的车损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定损为600元。

湘F1JN88号车为汤宜兵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因交通事故造成周顺凡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车损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1720.8元(8372元/年×14年×10%)、误工费6293.75元(23441元/年÷365天/年×98天)、护理费6636.61元(35623元/年÷365天/年×68天);另外,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周顺凡的损失共计为60923.79元。汤宜兵已支付给周顺凡2547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女儿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汤宜兵的驾驶证、湘F1JN88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损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住院天数为6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98天。原告提交的戚卫兵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的证明中,戚卫兵未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无经手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电工职业,且原告自认其种有3亩责任田,有时从事电工安装,原告亦未提交电工安装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3310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请求按98.81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600元有正规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该费用由被告汤宜兵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60923.79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汤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顺凡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汤宜兵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2903.87元,所核减费额由汤宜兵承担。湘F1JN88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汤宜兵赔偿。汤宜兵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汤宜兵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26132.63元-29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68.76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车损6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其余损失30951.16元(总损失60923.79元-医疗费25268.76元-核减医疗费2903.87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6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551.16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468.76元(总损失60923.79元-交强险内赔偿41551.16元-核减医疗费2903.87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赔偿原告58019.92元。汤宜兵赔偿原告2903.87元,即核减医疗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顺凡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58019.92元、汤宜兵赔偿2903.87元,汤宜兵已支付25475.63元,多支付的22571.76元由周顺凡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周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元,由汤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艳

��险�K����(��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张君赔偿。该事故造成本案枚菊英及另案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受伤、彭远红的财物受损,两案的损失赔偿应当按两案的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内分配保险金。两案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司法鉴定费(彭远红1600元、章丛桂300元、曹洪波600元、曹卓雅600元、枚菊英17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枚菊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段医疗费,合计113348.32元[枚菊英医药费51215.58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63615.58元;彭远红医药费18706.45元(20784.95元-核减2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20806.45元;章丛桂医药费10568.12元(11742.36元-核减11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12578.12元;曹洪波医药费12693.86元(14104.29元-核减14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3953.86元;曹卓雅医药费2034.31元(2260.34元-核减2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合计2394.3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理赔,枚菊英、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分别为:枚菊英5612.4元(63615.58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彭远红1835.62元(20806.45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章丛桂1109.69元(12578.12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曹洪波1231.06元(13953.86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曹卓雅211.23元(2394.31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枚菊英、彭远红(除财产损失)、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的其余损失112428.65元(枚菊英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784.77元,彭远红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155.08元,章丛桂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13.2元,曹洪波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81.6元,曹卓雅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94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枚菊英、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分别为:枚菊英63385.31元(64784.77÷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彭远红22654.89元(23155.08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章丛桂9014.18元(9213.2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曹洪波12603.34元(12881.6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曹卓雅2342.29元(2394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彭远红的财产损失238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理赔,彭远红受偿2000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枚菊英68997.71元、彭远红26490.51元、章丛桂10123.87元、曹洪波13834.4元、曹卓雅2553.52元。枚菊英剩余损失61102.64元(总损失130100.35元-交强险内赔偿68997.71元)、彭远红剩余损失42871.02元(总损失71440.03元-交强险内赔偿26490.51元-核减医药费2078.5元)、章丛桂剩余损失11967.45元(总损失23265.56元-交强险内赔偿10123.87元-核减医药费1174.24元)、曹洪波剩余损失13601.06元(总损失28845.89元-交强险内赔偿13834.4元-核减医药费1410.43元)、曹卓雅剩余损失2834.79元(总损失5614.34元-交强险内赔偿2553.52元-核减医药费226.03元)合计132376.96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应赔偿枚菊英130100.35元。张君已支付枚菊英91503.68元,枚菊英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原告枚菊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枚菊英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赔偿130100.35元。张君已支付赔偿款91503.68元,由枚菊英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张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枚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