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枚菊英与被告张君、张正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枚菊英,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君,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正先,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

代表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枚菊英与被告张君、张正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亦准备提起诉讼,而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与原告枚菊英的经济损失一并处理,2013年12月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枚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张君、张正先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张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枚菊英诉称,2013年2月15日12时许,张君驾驶皖AZX173号轿车在华容县宋家嘴镇江流村五组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进路边彭远红家里,造成枚菊英、彭远红等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君所驾驶的皖AZX17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1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误工费17940元(59.8元/天×10个月×30天)、护理费6458.4元(59.8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后段医药费15505元(后段医药费10000+康复费2000+已用后段医药费350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910元、财产损失1370元、交通费423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4517.08元,其中增加医药费50203.68元。

被告张君、张正先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皖AZX173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医药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期限过长,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出院后护理费无意义;取内固定应当一次性取出,后段医药费应予降低;康复费无法律依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2时许,张君驾驶皖AZX173小型轿车在华容县宋家嘴镇江流村五组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撞进路边彭远红家里,造成彭远红及屋里人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枚菊英受伤,彭远红、戚卫兵的房屋及屋里财物受损,张君、周佑云、王春良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君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枚菊英、周佑云、王春良、戚卫兵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枚菊英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2月15日入院,当天出院),后转院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3年2月15日入院,2013年4月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1215.58元(50203.68元+1011.9元)。枚菊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10元。2013年10月1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枚菊英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九级伤残;3、预计伤后伤休10个月(含两次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含两次两处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2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4、建议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枚菊英支付鉴定费1700元。枚菊英至评残时已满51岁,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光建进行护理。除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枚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15156.37元(23441元/天÷365天×236天)、护理费6458.4元(59.8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枚菊英的损失合计为130100.35元。张君已支付给枚菊英50503.68元,枚菊英在交警大队领取张君所交事故押金41000元,张君共支付枚菊英赔偿款91503.68元。

皖AZX173号小型轿车为张正先所有,张君借用张正先的车驾驶,张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皖AZX173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另案查明,本次事故另四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9165.82元,明细分别为:彭远红71440.03元(其中医药费20784.95元、康复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099.08元、误工费17856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为23800元),章丛桂23265.56元(其中医药费11742.36元、康复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4006.6元、误工费4006.6元、交通费700元),曹洪波28845.89元(其中医药费14104.29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511.6元、误工费8970元、交通费400元),曹卓雅5614.34元(其中医药费2260.34元、康复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100元)。

本案其他财产损失受害人戚卫兵同意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优先受偿;王春良、周佑云已由张君在案外赔偿。

上述事实,有枚菊英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张君驾驶证、皖AZX173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张君提交的枚菊英住院、门诊医药费发票、枚菊英丈夫李光建出具的领款收条;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进行核减,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的鉴定申请,本院只能依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枚菊英花费医药费51215.58元有合法有效的医药费收据及购药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收据及无证据证实的医药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枚菊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1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枚菊英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枚菊英属轻伤,九级伤残,预计伤后伤休10个月(含两次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含两次两处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2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建议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枚菊英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枚菊英提出的请求计算为:枚菊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960元(20元/天×48天);枚菊英职业为务农,可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36天(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156.37元(23441元/年÷365天×236天)。枚菊英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另鉴定意见载明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枚菊英按59.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458.4元(59.8元/天×108天)。枚菊英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计算,枚菊英请求按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0%,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枚菊英的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另外,枚菊英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枚菊英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枚菊英主张财产损失137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枚菊英的损失合计为130100.35元。

(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枚菊英、周佑云、王春良、戚卫兵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君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正先将车借给张君驾驶并无过错,故张正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皖AZX173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张君赔偿。该事故造成本案枚菊英及另案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受伤、彭远红的财物受损,两案的损失赔偿应当按两案的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内分配保险金。两案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司法鉴定费(彭远红1600元、章丛桂300元、曹洪波600元、曹卓雅600元、枚菊英17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枚菊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段医疗费,合计113348.32元[枚菊英医药费51215.58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63615.58元;彭远红医药费18706.45元(20784.95元-核减2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20806.45元;章丛桂医药费10568.12元(11742.36元-核减11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12578.12元;曹洪波医药费12693.86元(14104.29元-核减14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3953.86元;曹卓雅医药费2034.31元(2260.34元-核减2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合计2394.3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理赔,枚菊英、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分别为:枚菊英5612.4元(63615.58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彭远红1835.62元(20806.45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章丛桂1109.69元(12578.12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曹洪波1231.06元(13953.86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曹卓雅211.23元(2394.31元÷113348.32元×限额10000元);枚菊英、彭远红(除财产损失)、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的其余损失112428.65元(枚菊英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784.77元,彭远红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155.08元,章丛桂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13.2元,曹洪波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81.6元,曹卓雅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94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枚菊英、彭远红、章丛桂、曹洪波、曹卓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分别为:枚菊英63385.31元(64784.77÷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彭远红22654.89元(23155.08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章丛桂9014.18元(9213.2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曹洪波12603.34元(12881.6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曹卓雅2342.29元(2394元÷112428.65元×限额110000元);彭远红的财产损失238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理赔,彭远红受偿2000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枚菊英68997.71元、彭远红26490.51元、章丛桂10123.87元、曹洪波13834.4元、曹卓雅2553.52元。枚菊英剩余损失61102.64元(总损失130100.35元-交强险内赔偿68997.71元)、彭远红剩余损失42871.02元(总损失71440.03元-交强险内赔偿26490.51元-核减医药费2078.5元)、章丛桂剩余损失11967.45元(总损失23265.56元-交强险内赔偿10123.87元-核减医药费1174.24元)、曹洪波剩余损失13601.06元(总损失28845.89元-交强险内赔偿13834.4元-核减医药费1410.43元)、曹卓雅剩余损失2834.79元(总损失5614.34元-交强险内赔偿2553.52元-核减医药费226.03元)合计132376.96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应赔偿枚菊英130100.35元。张君已支付枚菊英91503.68元,枚菊英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原告枚菊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枚菊英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赔偿130100.35元。张君已支付赔偿款91503.68元,由枚菊英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张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枚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