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云港登凯贸易有限公司与爱沃特裕立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裕立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商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裕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登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路新亚大厦二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爱沃特裕立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南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裕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登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凯公司)、原审被告爱沃特裕立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沃特裕立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峰、委托代理人李伯诚,被上诉人登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原审被告爱沃特裕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翟广绪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仕玉发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