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贺敏英、董令忠与被告张志强、刘传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贺敏英,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董令忠,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传清,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

代表人张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洁,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贺敏英、董令忠与被告张志强、刘传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敏英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刘传清,被告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敏英、董令忠诉称,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被告刘传清所有的湘F5LJ28号轿车沿S306线由南左转向东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杨家饭庄路段时,与董盛国驾驶的湘F0F279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贺敏英、董令忠)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敏英、董令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F5LJ28号小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6501.79元,其中贺敏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4884.7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3296元(2900元/月÷30天/月×241天)、护理费5993元(2900元/月÷30天/月×6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董令忠的损失为:医疗费4549.09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14元(36067元/年÷365天/年×72天)、护理费717元(21836元/年÷365天/年×12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传清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志强是帮我开车,张志强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张志强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被告张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5LJ28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15-20%。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贺敏英的劳动合同请法院核对原件,还应当提交贺敏英及护理人员董盛国的纳税证明和工资银行流水帐。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原告贺敏英应当提交工资流水表,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贺敏英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董令忠鉴定书中,对脑震荡的诊断不认可,按软组织挫伤计算误工时间最多20天;董令忠的收入还应当提交银行对账单;董令忠的后续治疗费最多500元。两原告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建议按住院天数的4元/天计算;两原告的营养费均无医嘱,不应当支持。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湘F5LJ28号轿车沿S306线由南左转向东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杨家饭庄路段时,与董盛国驾驶的湘F0F279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贺敏英、董令忠)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敏英、董令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贺敏英与董盛国系夫妻、董令忠系贺敏英与董盛国之子。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盛国、贺敏英、董令忠不负事故责任。贺敏英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14884.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盛国护理;董令忠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549.09元,住院期间由董令香护理。2014年1月9日,华容县中医医院在向董令忠出具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上载明:“……加强营养”。2014年4月2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贺敏英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贺敏英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对董令忠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及近事遗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6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贺敏英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同意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为2915.07元[(14884.7元+4549.09元)×15%]。

贺敏英出生于1971年1月9日,自2005年以来与丈夫董盛国、儿子董令忠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二组,事故发生前在华容县千姿恋婴童服饰品厂打工,月工资为2900元。董盛国在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家具厂打工。董令忠在广州南沙人才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819.72元[(事发前三个月工资1875.27元+3169.9元+3414元)÷3个月]。

湘F5LJ28号车为刘传清所有,张志强帮刘传清驾驶车辆,张志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湘F5LJ28号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因交通事故造成贺敏英、董令忠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贺敏英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03.33元(2900元/月÷30天/月×119天)、护理费5993元(2900元/月÷30天/月×62天),另外,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董令忠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5639.44元(2819.72元/月÷30天/月×60天)、护理费717元(21836元/年÷365天/年×12天),另外,交通费酌定200元。贺敏英的损失共计为88769.03元、董令忠的损失共计为13205.53元,贺敏英、董令忠的损失合计101974.56元。刘传清已支付给贺敏英、董令忠21933.79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董令忠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社区出示的证明,集资建房协议书,华容千姿恋婴童服饰品厂的劳动合同书,贺敏英与董盛国的工资表,董令忠的工资明细,张志强的驾驶证、湘F5LJ28号车所有人刘传清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刘传清提交的原告收款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贺敏英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贺敏英的住院天数为62天,贺敏英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19天。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董令忠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20天、后续治疗费最多500元,但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对董令忠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董令忠的误工时间为60天,后段康复费为800元。贺敏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华容千姿恋婴童服饰品厂打工,月工资为2900元,其误工费按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贺敏英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多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贺敏英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董令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但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12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董令忠请求误工费按72天、36067元/年(即98.81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董令忠提交的证据证实月平均工资为2819.72元/月,其误工费只能按60天、2819.72元/月的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均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贺敏英请求按2900元/月即34800元/年、董令忠请求按2183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贺敏英、董令忠分别请求500元、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敏英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分别确认为贺敏英88769.03元、董令忠13205.53元,合计101974.56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盛国、贺敏英、董令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张志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志强帮刘传清开车,刘传清明确表示张志强的事故责任其自愿承担,与张志强无关,故张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志强与刘传清的责任由刘传清承担。原、被告同意两原告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2915.07元,所核减费额由刘传清承担。湘F5LJ28号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除核减的医疗费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传清赔偿。刘传清应承担的责任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刘传清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两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两原告住院医疗费(14884.7元+4549.09元-29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董令忠的营养费合计18978.7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78180.77元(总损失101974.56元-医疗费18978.72元-核减医疗费2915.07元-鉴定费19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88180.77元。原告其余损失10878.72元(总损失101974.56元-交强险内赔偿88180.77元-核减医疗费2915.0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059.49元。刘传清赔偿原告2915.07元,即核减医疗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敏英、董令忠的经济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9059.49元、刘传清赔偿2915.07元,刘传清已支付21933.79元,多支付的19018.72元由贺敏英、董令忠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贺敏英、董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由刘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s� �1.(����ont-family:'宋体'; "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娄安良负担2000元,由罗先业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