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必莲与被告丁洪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吴必莲,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洪华,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118号。

代表人熊文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必莲与被告丁洪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莲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必莲诉称,2013年11月5日5时10分许,丁洪华驾驶其所有的湘FL93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胜峰乡石伏山村7组路段时,将公路南侧的原告吴必莲撞倒,造成吴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洪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必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必莲分别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必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伤残七级、八级、十级。湘FL9393号车在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两被告赔偿吴必莲347551.24元[其中医药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86388.88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后期医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11274.6元(98.9元/天×11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误工费10764元(59.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2723.76元(21319元/年×20年×0.45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丁洪华承担。

被告丁洪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丁洪华在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已赔偿原告3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丁洪华仅在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必莲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后段医疗费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吴必莲的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应予降低;鉴定费不属于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5时10分许,丁洪华驾驶湘FL93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7组路段时将公路南侧吴必莲撞倒,造成吴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丁洪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必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吴必莲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1月5日入院,2013年11月20日出院),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11月20日入院,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5595.82元,吴必莲购买坐厕椅支付110元。2013年11月20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5月5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吴必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1、腰2、5椎体爆裂性骨折,骨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完全瘫,左下肢肌力4级,腰2、5椎体水平骨性椎管狭窄,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伤残七级、八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9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吴必莲支付鉴定费1700元。吴必莲至评残之日已满59岁,虽系农村居民,职业为务农,但其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山村已归属华容县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吴必莲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11126.09元(35623元/年÷365天×114天)、误工费10764元(59.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2723.76元(21319元/年×20年×0.452);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吴必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338319.67元。

湘FL9393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丁洪华,丁洪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丁洪华已支付原告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丁洪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华容县规划局及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出具的证明,被告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吴必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药费85595.82元,有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吴必莲购买坐厕椅支付11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证实,确为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必莲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评定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吴必莲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必莲构成伤残七级、八级、十级、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9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吴必莲支付鉴定费17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所列损失外,吴必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吴必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吴必莲请求营养费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吴必莲的营养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吴必莲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吴必莲的护理费为11126.09元(35623元/年÷365天×114天),护理人员无论户籍性质如何,其从事护理工作应取得同等的工资收入,故被告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必莲的职业为务农,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64.22元/天)计算误工费,吴必莲按59.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80天(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764元(59.8元/天×180天);吴必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已属华容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七级、八级、十级的伤残系数为46%,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1319元/年、伤残系数45.2%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未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吴必莲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92723.76元(21319元/年×20年×0.452);另外,吴必莲构成伤残七级、八级、十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吴必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吴必莲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吴必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338319.67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必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洪华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洪华所有的湘FL9393号车在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必莲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洪华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吴必莲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吴必莲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段医药费,合计97295.8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吴必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9323.8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吴必莲的以上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的分项限额,由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吴必莲的剩余损失218319.67元(总损失338319.67元-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丁洪华负责赔偿,丁洪华已支付29000元,还应支付189319.6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吴必莲120000元。

二、丁洪华赔偿吴必莲218319.67元,丁洪华已支付29000元,还应支付189319.67元。

三、驳回吴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元,由丁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双求铭

��亵 �3�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二、娄安良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罗先业赔偿86362.25元,罗先业已支付37250.31元,还应支付49111.94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娄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娄安良负担2000元,由罗先业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