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娄安良与被告罗先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621号

原告娄安良,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先业,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

负责人黄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安良与被告罗先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松、被告罗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安良诉称,2013年7月1日12时许,罗先业驾驶湘F60311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终南乡北局村二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坡路行驶的娄安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娄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先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娄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先业所有的湘F60311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娄安良在住院期间与罗先业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罗先业赔付48000元以解决纠纷,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娄安良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对伤残等级未能正确认知,存在重大误解,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总经济损失与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差距甚大,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与被告罗先业之间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二被告赔偿娄安良各项经济损失252449.31元【其中,医药费37332.31元、后段医药费56000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24045元(3606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7918元(36067元/年÷12月÷30天×7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0元/天×19天)、伤残补偿金107704元(23414元/年×20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罗先业承担。

被告罗先业辩称,对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娄安良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先业承担次要责任。湘F60311已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娄安良。罗先业已支付了娄安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娄安良再次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降低。娄安良与罗先业在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现娄安良不履行协议,起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应返还罗先业已支付的赔偿款37250.31元。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娄安良已与罗先业达成调解协议,应先由罗先业向娄安良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娄安良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有权进行核定,建议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要求按4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摩托车损失应提交维修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许,罗先业驾驶湘F60311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终南乡北局村2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坡路娄安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娄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罗先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娄安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娄安良受伤后先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1001元,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7月1日入院,2013年7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6331.31元。2013年7月11日,娄安良与罗先业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罗先业)赔偿乙方(娄安良)住院医药费、后期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所有事故赔偿款48000元,其中15000元双方约定在乙方(娄安良)出院后将所有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资料备齐后支付。此事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娄安良)自行承担;2、此事故已一次性了结,以后娄安良病情出现其他任何情况,均与罗先业无关,并终止复议和申诉。……”2014年5月7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娄安良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右腓总神经断裂,右内侧副韧带撕裂,右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腓骨头撕脱骨折、右股二头肌撕裂,右内侧半月板破裂,右腘血管损伤,右膝后外侧结构损伤,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右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0%,右踝关节功能损失100%。2、属重伤,伤残九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5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韧带损伤修复机神经损伤探查手术费用50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4、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娄安良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娄安良至评残时已满59周岁,户籍重庆市璧山县三合镇双河村,在湖南省华容县乡镇企业务工多年,事故发生时在华容县插旗镇砖瓦二厂从事劳务,并在该厂宿舍居住。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娄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7514.99元(35623元/年÷365天×(19天+60天-2天)]、误工费23423.34元(35623元/天÷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07704元(23414元/年×20年×23%)、娄安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娄安良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43374.64元。罗先业已支付娄安良赔偿款37250.31元。

湘F60311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先业,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罗先业持准驾车型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60311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君山区采桑胡镇砖瓦厂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罗先业驾驶证及湘F6031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罗先业提交的华容县中医医院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购买保险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代抄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容县插旗镇砖瓦二厂(官山砖厂)承包业主张典模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娄安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7332.31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娄安良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娄安良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5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韧带损伤修复及神经损伤探查手术费用50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本院予以确认;娄安良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收据证实,系娄安良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娄安良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70元(30元/天×19天);娄安良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娄安良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其中,罗先业护理2天,另鉴定意见载明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可按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514.99元(35623元/年÷365天×77天);娄安良在砖厂工作,可按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鉴定结论中的伤休时间8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3423.34元(35623元/年÷365天×240天);娄安良至评残时已满59周岁,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华容县插旗镇镇办企业官山砖厂工作,并在该厂宿舍居住,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九级、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3%,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娄安良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7704元(23414元/年×20年×23%);娄安良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50元;娄安良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娄安良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载明,且娄安良提交了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但该定损单无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公章及签名,存在瑕疵,娄安良也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对娄安良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娄安良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43374.64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罗先业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对罗先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先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娄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罗先业承担70%、娄安良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60311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娄安良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先业负责赔偿7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娄安良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娄安良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37332.31元、后段医药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合计94282.3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娄安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项目合计147892.33元(残疾赔偿金107704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23423.34元、护理费751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应赔偿娄安良120000元。娄安良余下的经济损失123374.64元(总损失243374.64元-120000元)由罗先业赔偿70%,即86362.25元,罗先业已支付37250.31元,还应支付49111.94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安良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与罗先业协商一致,由罗先业赔偿48000元以解决纠纷,娄安良后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伤残程度,其经济损失与调解协议中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娄安良以签订该协议时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罗先业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娄安良已与罗先业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先由罗先业向娄安良赔偿后,再由罗先业根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安良与罗先业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二、娄安良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罗先业赔偿86362.25元,罗先业已支付37250.31元,还应支付49111.94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娄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娄安良负担2000元,由罗先业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