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青山与被告黎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杨青山,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小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

代表人伍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青山与被告黎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黎小军、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山诉称,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黎小军驾驶湘FY9312号二轮摩托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工业园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杨青山撞倒,造成杨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黎小军负全部责任。黎小军驾驶的湘FY9312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杨青山经济损失17658.1元【其中,医药费6090.1元、后期医药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98元(59.8元/天×10天)、误工费(59.8元/天×150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黎小军承担。

被告黎小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黎小军已支付原告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Y9312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黎小军无驾驶资格,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仅承担垫付义务,并享有对黎小军追讨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范围,不应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黎小军驾驶湘FY9312二轮摩托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工业园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将行人杨青山撞倒,造成杨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黎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青山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杨青山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2月24日入院,2014年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90.1元。2014年1月2日,华容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3月1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杨青山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顶叶脑挫裂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杨青山支付鉴定费用500元。杨青山系农村居民。杨青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98元(59.8元/天×10天),误工费8935.89元(21744元/天÷365天×150天),杨青山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杨青山无财产损失。杨青山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7523.99元。黎小军已支付杨青山赔偿款4000元。

湘FY9312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黎小军,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黎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湘FY9312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容县中医医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表及诊断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原告杨青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90.1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杨青山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青山属轻伤,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00元有收据证实,系杨青山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杨青山提出的请求计算为:杨青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00元(30元/天×10天);杨青山主张的营养费有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杨青山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其请求按59.8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98元(59.8元/天×10天);杨青山职业为务农,可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伤休5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935.89元(21744元/天÷365天×150天);杨青山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杨青山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7523.99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黎小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青山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湘FY9312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黎小军未取得驾驶资格,杨青山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黎小军负责赔偿,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黎小军追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杨青山司法鉴定费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杨青山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8935.89元、护理费5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33.8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633.89元;医药费6090.1元、后段医药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390.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390.1元。因黎小军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黎小军已赔付4000元,应予抵扣,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青山经济损失13023.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633.8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390.1元-黎小军已赔付400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向杨青山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向黎小军行使追偿权。杨青山余下的损失500元(17523.99元-17023.99元)由黎小军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青山的经济损失17523.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3023.99元,黎小军除已赔偿的4000元外,还应赔偿5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杨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黎小军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