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家荣工伤认定二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连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圣地福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皋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占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静。

委托代理人张艳。

原审第三人梁家荣,区猴嘴镇联运巷9-3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汉族。

上诉人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梁家荣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梁家荣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小雨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