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尹发健犯抢劫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发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发健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发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尹发健驾其摩托车搭载尹某(另案处理)来到江永县城,两人商量寻找驾驶摩托车的女性,趁天黑抢劫。之后两人往XX县XX乡方向行驶到下眭村路段伺机作案。20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路过,往千家峒方向行驶,尹发健随即驾驶摩托车搭载尹某尾随在后,行驶一段路程后追上两被害人,尹发健用右脚向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踢了一脚,踢到坐在后面的徐某乙左脚膝盖上,女式摩托车摇晃了两下,徐某甲驾驶摩托车继续往前行驶几十米后停下。尹发健追上后用脚将女式摩托车踢倒致徐某甲跌进路旁的水渠内,徐某乙摔倒在摩托车旁边。尹某即下车用手勒住徐某乙的脖子,并将其拖至公路对面,徐某乙、徐某甲说“你们要什么东西都可以”,尹某才将徐某乙放开。之后尹发健与尹某抢走徐某甲的现金13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徐某乙的小米2S手机一部、金翌牌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然后尹某驾驶抢得的女式摩托车、尹发健驾驶其摩托车离开江永。经江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翌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2580元,小米2S手机价值为1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发健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被抢的小米2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乙)。该院认为,被告人尹发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尹发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处罚。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尹发健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发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手机和伤者照片及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勤表、收条,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尹发健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发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发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发健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发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发健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发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龙颖清

审 判 员  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  卢玉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基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