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大明与被告杨晓华、华容县公路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吴大明,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德飞,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吴大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华,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华容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水乡街。

法定代表人黄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

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李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大明与被告杨晓华、华容县公路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德飞、王文涛,被告杨晓华,被告华容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明诉称,2014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华容县公路管理局司机杨晓华驾驶该单位湘F60997号工程车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苍台村7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F60997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长期与儿子吴德飞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城乡路城兴街辖区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家属区的私有房屋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80.63元,其中:医疗费92984.2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营养费1310元(1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79607.6元(23414元/年×20年×20%)、护理费16348.8元(39237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

被告杨晓华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容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部分属实,被告杨晓华是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答辩人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92961.23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缺,原告是否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需要调查。原告的交通费和三轮车的损失没有提交票据,请法院核实。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实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6099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20%。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自幼左眼失眠,右眼随着年纪变老也有问题的情况下,应当避免上道路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驾驶证和行驶证需核对原件;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记载原告左眼陈旧受损,视力为零,右眼云翳,视力明显减退,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有一定责任的;原告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承担;对吴德飞的房产证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村委会、派出所、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均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与答辩人调查的情况有出入,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调查的吴新华、綦作珍、白益炳的笔录,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一直在农村,其相应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綦作珍应当清楚基本情况,应当以答辩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为准;白荣华的调查笔录是在綦作珍家进行的,应当分开取证,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从他讲的情况中,目前原告一直有承包田;吴新华的也应当以答辩人提交的调查为准,白益炳虽然与原告相距有一定的距离,但他对原告的情况是有一定了解的;陈保林讲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法院调查的笔录,也都是说原告有时住在儿子家,有时住在乡下,不能证明连续居住在城镇,应当以答辩人调查的为准。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主张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后期医疗费5000元以鉴定为准;交通费和车损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30分许,杨晓华驾驶湘F6099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苍台村7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吴大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大明受伤,人力三轮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晓华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即“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大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吴大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2984.23元,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子吴德飞(居住在城镇)护理。2014年5月2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吴大明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2-11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髂骨及趾骨粉碎性骨折。2、属轻一伤,伤残九级。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1人护理5个月),预计后段费用5000元(其中康复费3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吴大明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为13947.63元(92984.23元×15%)。吴大明出生于1948年1月15日,共有2个儿子,吴大明由大儿子吴德飞赡养,吴德飞居住在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住所地在华容县城关镇城乡路)家属房内,吴大明近几年来居住在吴德飞家,随吴德飞生活。

湘F60997号车为华容县公路管理局所有,杨晓华系华容县公路管理局雇请的驾驶员。湘F60997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大明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65559.2元(23414元/年×14年×20%)、护理费14842.62元(35623元/年÷12月/年×5个月);另外,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吴大明的损失共计为194716.05元。华容县公路管理局已支付给吴大明92961.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儿子吴德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华容县万庾镇苍台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万庾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居委会、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民警陈绍林调查严雪涛、陈年堤的笔录,吴德飞的房产证,杨晓华的驾驶证、湘F60997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华容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原告的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白益炳、吴新华、綦作珍的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等;本院调查原告所在村支部书记綦作珍、原告组长白荣华、原告邻居吴新华、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工作人员陈保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3000元应当列入赔偿,住院天数为13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容县万庾镇苍台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万庾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依靠吴德飞生活并居住在吴德飞家即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多年;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居委会、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家属房吴德飞家;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民警陈绍林调查严雪涛(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退休人员,居住在吴德飞楼下)、陈年堤(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门卫及楼栋长)的笔录,证实原告居住在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家属房多年。本院调查笔录中,原告所在村支书綦作珍证实原告分由大儿子吴德飞赡养,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调查时也是这样讲的,只是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记录而已;原告组长白荣华证实原告分由大儿子吴德飞赡养,户口也是在吴德飞一起,基本随大儿子居住在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原告眼睛不好,种不了田,在乡下的6.8亩田由吴德飞季节性骑摩托车到乡下种;邻居吴新华证实原告分由大儿子吴德飞赡养,原告眼睛不好,种不了田,基本上居住在街上吴德飞家,其向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因跟原告有意见,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调查时没有讲实情,跟法院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工作人员陈保林证实,其上班的地方与吴德飞的房子在一个院内,经常看到原告在院内走来走去,早上一来上班时,原告就出去买菜,经常看到他。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村支书綦作珍的笔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邻居吴新华的笔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生活在农村;白益炳的笔录,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与老婆一起带孙子。综合以上证据分析,綦作珍在法院向其调查时证实了对原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调查时也是这样讲的,只是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记录而已,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调查的綦作珍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吴新华在法院向其调查时证实其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因跟原告有意见,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调查时没有讲实情,跟法院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调查吴新华的证据不能采信;白益炳的笔录,因白益炳与原告不是一个村,且相距较远,其真实性远弱于其他证据。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原告的组长白荣华和邻居吴新华客观上是最了解原告情况的,均证实原告由大儿子吴德飞赡养,并居住生活在吴德飞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陈保林的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华容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家属房吴德飞家多年,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已有66周岁,其年限只能计算14年。原告护理费请求按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只能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鉴定确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194716.05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大明不负事故责任,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幼左眼失眠,右眼随着年纪变老也有问题即右眼云翳,视力明显减退的情况下,应当避免上道路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只要遵守交通规则,残疾人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眼睛不好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是下午2时30分,阴天,视线良好,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因杨晓华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未避让,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杨晓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杨晓华系华容县公路管理局雇请的驾驶员,杨晓华的责任应当由华容县公路管理局承担。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3947.63元,所核减费额由华容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湘F60997号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容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华容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免赔率20%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华容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79036.6元(92984.23元-13947.63元)、后段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合计84966.6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93901.82元(总损失194716.05元-医疗费84966.6元-核减医疗费13947.63元-鉴定费19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901.82元。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1493.28元[(总损失194716.05元-交强险内赔偿103901.82元-核减医疗费13947.63元)×80%],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65395.1元。华容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29320.95元[(总损失194716.05元-保险公司赔偿165395.1元+核减医疗费13947.6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大明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65395.1元、华容县公路管理局赔偿29320.95元,华容县公路管理局已支付92961.23元,多支付的63640.28元由吴大明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吴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1元,由华容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