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小春与被告刘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唐小春,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克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

代表人蔡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小春与被告刘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刘克飞,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春诉称,2014年3月9日8时许,被告刘克飞驾驶湘F63122号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华注公路终南乡五谷粮站前丁字路口路段,与由东往西陈祖汉驾驶搭载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祖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F63122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了保。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89.79元,其中:医疗费15943.09元、后期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8901元(98.9元/天×90天)、护理费3065.9元(98.9元/天×3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父母亲6609元/年×10年×10%÷5人)、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案由陈祖汉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予以放弃。

被告刘克飞辩称,该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进行了年检,原告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湘F63122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刘克飞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5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对刘克飞提交的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核减非医保费用;法院调查过程中已查明原告在南山集镇餐馆打零工,误工费应当按餐饮业2595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刘克飞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原告放弃陈祖汉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8时许,被告刘克飞驾驶湘F63122号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华注公路终南乡五谷粮站前丁字路口路段,与由东往西陈祖汉驾驶搭载原告唐小春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小春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5943.0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鉴护理。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按医保标准核减20%为1188.62元[(15943.09元-10000元)×20%]。原告唐小春出生于1965年10月20日,自2010年10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华容县南山乡大乘寺墟场3组,在墟场餐馆打零工。原告父亲唐庆国出生于1934年11月16日,农民,母亲陈桂南出生于1939年2月24日,农民,均居住在华容县南山乡翠峰村,唐庆国、陈桂南共生有5个子女。

2014年6月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唐小春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留有脑软化灶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唐小春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湘F63122号车由刘克飞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比例为70%。刘克飞具备合格的驾驶证。

唐小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8149.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父母亲6609元/年×10年×10%÷5人)]、误工费7442.14元((3018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3025.52元(35623元/年÷365天/年×31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唐小春的损失合计为83290.55元。刘克飞已支付给唐小春154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儿子、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华容县南山乡翠峰村民委员会及华容县南山派出所的证明,刘克飞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刘克飞提交的驾驶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湘F63122号车的行驶证;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90天,住院天数应当为31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华容县南山乡大乘寺墟场3组有3年多之久,在墟场餐馆打零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301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请求按98.9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是护理职业,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8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83290.55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克飞承担70%、陈祖汉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由陈祖汉承担的责任部分,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陈祖汉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被告协商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减非医保费用为1188.62元,所核减费额由刘克飞承担70%。湘F63122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克飞具备合格的驾驶证,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刘克飞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除核减的医疗费外,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克飞赔偿70%。刘克飞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免赔率15%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刘克飞赔偿7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15943.09元-11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84.47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64917.46元(总损失83290.55元-医疗费15684.47元-核减医疗费1188.62元-鉴定费15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17.46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274.76元[(总损失83290.55元-交强险内赔偿74917.46元-核减医疗费1188.62元)×70%×85%],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赔偿原告79192.22元。刘克飞赔偿原告1586.4元[(总损失83290.55元-交强险内赔偿74917.46元-核减医疗费1188.62元)×70%×15%+核减医疗费1188.62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小春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79192.22元;刘克飞赔偿1586.4元。刘克飞已支付15443元,多支付的13856.6元由唐小春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唐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由刘克飞负担1348.9元,唐小春负担5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双求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