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云港市华远饲料有限公司与王道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商终字第0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华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刘郭村。

法定代表人王松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昌。

上诉人连云港市华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新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城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王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一审诉称:王道新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三次购买华远公司饲料计款34800元,双方约定四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王道新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道新偿还货款34800元及逾期滞纳金。

王道新一审辩称:三张欠条是本人出具,但华远公司、王道新之间系代销关系,不存在约定利息一说,且华远公司销售人员给我写了一万元的条子在上次案件中还没有冲抵,王道新只同意给付欠款24800元,不承担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王道新多次购买华远公司饲料,王道新出具多张欠条交华远公司持有,其中王道新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出具的六张欠条,在(2013)赣城商初字第0168号案件中与王道新出具的收条已作冲抵,华远公司对已冲抵的欠条放弃滞纳金。现华远公司以王道新在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所立的三张欠条起诉要求王道新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王道新庭审中指出华远公司以前期的付款冲抵近期欠款,要求法庭查明。三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华远公司现金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归还日期2012年4月16日,逾期每日按所欠款日期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欠款人王道新,2011年12月16日”;“今欠到现金9000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4月26日,逾期每日按所欠款日期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欠款人王道新,2011年12月26日”;“今欠到华远公司现金9000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4月31日,逾期每日按所欠款日期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欠款人王道新,2011年12月31日。”庭审中,王道新认可出具三张欠条,但辩称华远公司、王道新双方系代销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且欠条中的归还日期是华远公司后来自行填写的,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道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道新提交华远公司销售人员王泽华出具的对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远公司收取王道新10000元货款,华远公司认为该对账记录系复印件,王道新没有提供原件,法庭到金融部门没有调取到相关的存款记录。华远公司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欠条显示“逾期每日按所欠款日期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经华远公司申请,法庭调取了(2013)赣城商初字第016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及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笔录内容显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华远公司、王道新之间一直存在债务往来。华远公司、王道新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道新在华远公司处购买饲料,尚欠华远公司货款34800元,王道新出具欠条交华远公司持有,华远公司、王道新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王道新应当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法律责任。庭审中王道新辩称华远公司、王道新双方系代销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且欠条中的归还日期是华远公司后来自行填写的,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道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王道新的辩解,不予采纳。王道新提交华远公司销售人员王泽华出具的对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远公司收取王道新10000元货款,华远公司认为该对账记录系复印件,王道新没有提供原件,法庭也没有调取到相关的存款记录,故对该对账记录不予认可。华远公司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欠条显示“逾期每日按所欠款日期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明确约定系逾期计算滞纳金,故对华远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华远公司、王道新之间存有多次交易,王道新一直在归还欠款,双方未有对清偿债务的顺序有约定,对王道新归还的金额应冲抵先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华远公司起诉的三张欠条系早期欠条,因而王道新归还的饲料款应先冲抵本案的三张欠条,并计算还清本案欠款时所应加付的滞纳金。因华远公司、王道新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违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数额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三张欠条逾期滞纳金计算过程如下:第一张欠条,2012年4月16日到期,欠款本金16800元,王道新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8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9日逾期13天,逾期支付的本金为6800元,滞纳金为59.9元,截止2012年4月29日王道新归还欠款及滞纳金后剩余金额为1140.1元;第二张欠条,2012年4月26日到期,欠款本金90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9日逾期3天,滞纳金为18.3元,至2012年4月29日1140.1元扣除滞纳金剩余1121.8元,支付2012年4月26日欠款9000元,截止2012年4月29日剩余欠款本金7878.2元。王道新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13日逾期45天,滞纳金为233.9元,支付剩余本金7878.2元及滞纳金233.9元,截止2012年6月13日王道新归还欠款剩余金额为1887.9元;第三张欠条2012年4月30日到期,欠款本金9000元,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逾期44天,滞纳金261元,2012年6月13日归还欠款剩余1887.9元,扣除滞纳金261元,余1626.9元,冲抵欠款本金后2012年6月13日剩余欠款7373.1元,王道新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65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7日逾期14天,逾期本金为7373.1元,滞纳金67.1元,截止2012年6月27日剩余欠款本金940.2元,王道新于2012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1日逾期35天,滞纳金20.7元,三张欠条本金及滞纳金于2012年8月1日冲抵完毕,期间产生滞纳金总额为660.9元。综上,对于华远公司要求王道新支付货款34800元及滞纳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王道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远公司货款34800元及660.9元滞纳金。

华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王道新仅承担违约金660.9元,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首先王道新拖欠华远公司的部分饲料款在(2013)赣城商初字第0168民事调解中,双方已经对彼此提供的欠条及王道新提供的收条进行了冲抵,双方冲抵的不仅仅是王道新所欠饲料款,在此案中华远公司还放弃了王道新应承担的滞纳金,而且王道新认可用自己已还款冲抵华远公司所起诉款项,才达成调解书,也就是说无论华远公司再提供任何欠条起诉王道新偿还饲料款及滞纳金,王道新均不能再用以前已经冲抵的还款,来清偿以后华远公司的饲料款和滞纳金,一审法院该判决,明显损害华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远公司认为,在原调解书中,既然双方已对彼此的冲抵行为作了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重复计算并扣除原调解书中本己冲抵的滞纳金,此种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更是否定双方以前所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用王道新以前的已经冲抵的款项来冲抵华远公司本案的滞纳金,华远公司完全可以再行主张原调解书中的滞纳金,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置一审的原调解书其效力何在。

综上所述,华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将本案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道新辩称:一、华远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因为王道新出具的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欠条中有归还时间的,都是华远公司自行单方添加,王道新不认可,且不符合交易习惯,王道新是有文化的人,能书写欠款的金额,约定还款时间为什么不自己书写;二、华远公司连续在一审法院起诉王道新三个案子,2014年9月1日上午,第三个案件庭审中,华远公司认可归还时间是单方添加的,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王道新提出是华远公司填写的时间,华远公司不予认可,结果第三次认可所有欠条中的还款时间都是其填写的,所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滞纳金,一审法院对王道新与华远公司的案件非常重视,应把三个案子重新处理,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道新购买华远公司饲料,欠华远公司货款34800元,该事实由王道新出具给华远公司的欠条予以证实,涉案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王道新应当按照涉案债权凭证承担民事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滞纳金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持有王道新签名的涉案欠条载明有付款期限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华远公司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是在该欠条形成之初就由华远公司填写的。王道新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是华远公司自己后添写的,是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抗辩,王道新应当举证证明华远公司是在何时添写的还款期限,王道新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涉案多张欠条的载明内容看,涉案欠条系华远公司的打印件,打印内容含有逾期给付滞纳金的内容,说明华远公司对逾期付款者是要求对方给付逾期滞纳金的,华远公司给王道新的付款期限是自在欠条签名之日起4个月内付款,该给付期限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内容无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对于王道新抗辩涉案欠条没有还款时间的辩解不予采信。王道新应当按照涉案欠条载明的期限给付华远公司逾期滞纳金。因涉案欠条载明的滞纳金计算按欠款总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结合华远公司对涉案欠条没有在一审法院(2013)赣城商初字第0168号案中一并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酌定从王道新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涉案滞纳金。一审法院对涉案逾期滞纳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城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道新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连云港市华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4800元及滞纳金(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王道新付清全部前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连云港市华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合计1360元,由被上诉人王道新承担10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华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