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长群、吴全与被告罗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吴长群,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全(系吴长群之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顺权,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玲,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罗顺权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

代表人蔡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群、吴全与被告罗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吴全的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先行给付吴全医疗费10000元,依原告吴长群、吴全的申请,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人对吴长群、吴全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杨协贵、莫佑民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吴长群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炎松、被告罗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玲、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群、吴全诉称,2013年8月30日上午5时30分许,被告罗顺权驾驶湘F9557F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到S306线华容县护城乡兴南村8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长群驾驶搭载吴全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吴长群和吴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顺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群负次要责任,吴全不负事故责任。湘F9557F号三轮摩托车为罗顺权所有,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全自愿放弃应由吴长群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122000元给二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5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0142.33元,其中要求赔偿吴长群经济损失51501.25元[其中医药费8914.25元、后段康复费800元、误工费7814元(2344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302元(36067元/年÷12个月÷30天×1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电动摩托车拖车及修理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7元(15887元/年×5年×10%÷2)+(6609元/年×10年×10%÷2)];赔偿吴全经济损失78641.08元[其中,医药费21946.08元、后段康复费8000元、误工费15627元(23441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3206元(36067元/年÷12个月÷30天×3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8元(6609元/年×17年×10%÷2)]。

被告罗顺权辩称,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靠右行驶,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罗顺权所述事实不相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顺权应承担的责任有异议。罗顺权仅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二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有权进行核定;后段医疗费、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应予降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年限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吴长群主张摩托车维修费及拖车费,维修费应以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定损为准,且应提交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已预付10000元,该费用应在我公司赔付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5时30分许,罗顺权驾驶湘F9557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护城乡兴南村8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长群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吴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吴长群与吴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罗顺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长群负次要责任,吴全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

吴长群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30日入院,2013年9月1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8914.25元。2013年9月10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5月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吴长群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1、左侧第3-6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手小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吴长群支付其与吴全鉴定费2000元。吴长群至评残之日已满49岁,系农村居民,职业为务农。吴长群父亲吴会明出生于1936年11月12日,华容县实验小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华容县城关镇水乡街三组,退休后与吴长群母亲同住湖南省华容县终南乡鱼口村四组04-0004号,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吴长群母亲李正喜出生于1942年12月2日,系农村居民。吴长群父母生育有两子女:吴长群、吴长平。除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吴长群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073.57元(35623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7706.63元(23441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母亲李正喜1982.7元(6609元/年×9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18726.7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吴长群支付电动车施救维修费500元。吴长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43871.15元。

吴全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8月30日入院,2013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1946.08元。2014年5月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吴全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2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吴全至评残之日已满25岁,系农村居民,职业为务农。吴全女儿吴丹妮出生于2012年12月11日,由吴全与赖伟春夫妻抚养,在华容县终南乡鱼口村四组04-0004号居住生活。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外,吴全的其他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3123.11元(35623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15413.26元(23441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65元(6609元/年×1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22361.65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吴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77104.1元。

湘F9557F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罗顺权,罗顺权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罗顺权已支付两原告126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已支付吴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本人及亲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顺权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华容县人民医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华容县终南乡鱼口村村民委员会及华容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出具的吴长群、吴全亲属关系证明、拖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罗顺权提交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杨木生出具的证明及已支付赔偿款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要求对两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进行核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的鉴定申请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只能依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吴长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8914.25元,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21946.08元,均有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评定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吴长群、吴全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长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吴全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2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吴长群支付其与吴全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所列损失外,吴长群、吴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吴长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吴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吴长群请求营养费有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吴长群的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吴全请求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吴长群、吴全住院期间确各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吴长群的护理费为1073.57元(35623元/年÷365天×11天)、吴全的护理费为3123.11元(35623元/年÷365天×32天);吴长群、吴全的职业为务农,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的伤休时间,本院确认吴长群的误工费为7706.63元(23441元/年÷365天×120天)、吴全的误工费为15413.26元(23441元/年÷365天×240天);吴长群、吴全系农村居民,其二人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72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未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吴长群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吴全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吴长群主张其父吴会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会明系城镇居民,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固定领取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吴会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吴长群定残时,吴长群之母李正喜已满71周岁,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正喜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有吴会明、吴长群、吴长平三人,本院确认其母李正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2.7元(6609元/年×9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吴长群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8726.7元;吴全定残时,吴全女儿吴丹妮已满1周岁,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吴全之女吴丹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17.65元(6609元/年×17年×10%÷2),吴全的残疾赔偿金合计22361.65元,另外,吴长群、吴全均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吴长群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吴全无过错,本院酌定吴长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吴全5000元;吴长群、吴全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吴长群交通费为100元、吴全交通费为300元;吴长群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载明,在事故后花费拖车费及维修费5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吴长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43871.15元。吴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77104.1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罗顺权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顺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长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全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吴长群承担30%,罗顺权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罗顺权所有的湘F9557F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全、吴长群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顺权承担70%。因吴全已放弃对吴长群应负赔偿责任的追究,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30%由两原告自负。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吴长群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吴长群、吴全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段医药费,合计38370.33元(吴长群医药费89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9464.25元;吴全医药费21946.08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28906.0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理赔,吴长群、吴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分别为:吴长群2466.55元(9464.25元÷38370.33元×限额10000元)、吴全7533.45元(28906.08元÷38370.33元×限额10000元);吴长群、吴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损失80104.92元(吴长群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1906.9元;吴全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198.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吴长群的财产损失5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吴长群受偿500元,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吴长群34873.45元、吴全55731.47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已支付吴全10000元,还应支付45731.47元)。吴长群、吴全的剩余损失共计30370.33元[吴长群的剩余损失8997.7元(总损失43871.15元-交强险内赔偿34873.45元)+吴全的剩余损失21372.63元(总损失77104.1元-交强险内赔偿55731.47元)]由罗顺权负责赔偿70%,即21259.23元(30370.33元×70%),罗顺权已支付12600元,还应支付二原告8659.23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吴长群34873.45元,赔偿吴全55731.47元,已赔偿吴全10000元,还应赔偿吴全45731.47元。

二、罗顺权应赔偿吴长群、吴全21259.23元,罗顺权已支付12600元,还应支付8659.23元。

三、驳回吴长群、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罗顺权负担2000元、吴长群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