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呼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本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为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呼某甲、杨某和呼某乙(已判刑)一起来到江永县城玩耍。呼某乙提出在县城偷摩托车,被告人呼某甲、杨某同意后,三人来到永明东路金地广场9栋楼梯口处发现一辆未锁上大锁的湘MXXXX本田SDH125T-27型摩托车,遂由呼某甲望风,杨某和呼某乙二人上前开锁,因开锁未果,改由杨某望风,呼某甲则帮助呼某乙一起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掰断,然后被告人呼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用绳子把自己的摩托车与由呼某乙驾驶的被盗车辆连接起来,采用车拉车的方式将被盗车辆拉离江永县城,到了县城外后,呼某乙采用接线的方式启动被盗摩托车,三人一起回到上江圩镇。呼某乙将被盗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变卖,被告人呼某甲和杨某各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呼某甲于2014年3月2日13时许在广州中山北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江永县公安局办理户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19元。案发后,被告人呼某甲、杨某的家属各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赔偿收条、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呼某乙、杨某、王某和呼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起了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呼某甲、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龚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