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红与被告陈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498号

原告罗红,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四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

代表人蔡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红与被告陈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陈四军、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诉称,2013年11月21日7时许,陈四军驾驶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湘FY4278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南山乡老河口村大河桥路口时,与罗红驾驶的由东往西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四军负主要责任,罗红负次要责任。事后,罗红在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属轻伤,10级伤残,伤后伤休6个月,后段医药费1200元。请求判令陈四军和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562.9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5493.86元、后期医药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17092.4元(98.8元/天×173天)、护理费3670.4元(99.2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8.3元(15887元/年×20年×90%×10%÷2)、拖车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陈四军承担。

被告陈四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罗红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有权进行核定;罗红住院天数应为28天;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罗红所列被扶养人罗群已成年,并已与庄新河结婚,罗红不是罗群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人;罗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降低;拖车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罗红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上车辆品牌与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载不符,且该收据无收款单位,故维修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依规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许,陈四军驾驶湘FY42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南山乡老河口村大河桥路口时,与罗红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四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红负次要责任。

罗红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1月21日入院,2013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493.86元。2014年3月1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罗红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罗红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罗红至评残之日已满59岁,系城镇居民户口,自1976年起在华容县南山乡乡镇企业建筑队从事泥瓦工。罗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732.72元(35623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17092.4元(98.8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罗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罗红支付拖车费500元。罗红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91486.98元。陈四军已支付罗红赔偿款14000元。

湘FY42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四军,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陈四军持准驾车型D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Y42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容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华容县南山乡大乘寺墟场居民委员会、华容县南山乡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华容县南山乡桥梁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市大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档案托管证明书、社会养老保险证、华容县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罗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罗敏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购房合同、华容县畅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原告罗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493.86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要求对罗红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进行核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的鉴定申请,本院只能依现有证据予以确认,罗红花费住院医药费15493.86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罗红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红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有收据证实,系罗红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罗红提出的请求计算为:罗红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840元(30元/天×28天);关于护理费,罗红虽提交了罗敏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岳阳市大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儿子罗敏的职业与工作单位,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敏系罗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罗红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32.72元(35623元/年÷365天×28天);罗红自1976年起在华容县南山乡乡镇企业建筑队从事泥瓦工,可按建筑行业标准(38248元/年,即104.79元/天)计算误工费,罗红按98.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73天(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092.4元(98.8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罗红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罗红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罗红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罗红请求营养费,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罗红请求之女罗群生活费,提交了残疾人证证明罗群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经查,罗群已满31周岁,并已与庄新河结婚,罗红未提交罗群劳动能力丧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罗红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载明,在事故后花费拖车费5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罗红请求摩托车维修费,仅提交了维修费收据,但该收据上所载“雅马哈车修理费”与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载罗红“车辆品牌型号:豪爵牌”不符,该收据也无收款单位,该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罗红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91486.98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陈四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红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陈四军承担70%、罗红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Y42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红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四军负责赔偿7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罗红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罗红的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7092.4元、护理费27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953.1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71953.12元;医药费15493.86元、后段医药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7533.8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拖车费500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过责任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5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应赔偿罗红82453.12元。罗红余下的经济损失9033.86元(91486.98元-82453.12元)由陈四军赔偿70%,即6323.7元,陈四军已支付14000元,罗红应返还陈四军7676.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红的总经济损失91486.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82453.12元;由陈四军赔偿6323.7元,陈四军已支付赔偿款14000元,多付的赔偿款7676.3元,由罗红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陈四军。

二、驳回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陈四军负担1515元,由罗红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