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飞与被告谢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郭飞,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郭传华,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佳宝,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桂华,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谢君姐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118号。

代表人熊文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飞与被告谢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伤情治疗未终结,2013年11月5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传华及委托代理人牛佳宝,被告谢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飞诉称,2013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谢君驾驶湘F6072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华容县华鲇路华容县宋家嘴镇高山村四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F8506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F60728号车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23687.83元,其中:医疗费322980.83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35500元(23414元/年×20年×93%)、误工费20553元(36067元/年÷365天/年×208天)、护理费33004元(36067元/年÷365天/年×167天×2人)、后期护理费721340元(36067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怀疑湘F6072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谢君的姐夫高桂华。

被告谢君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交警划分责任的时候跟答辩人说明了是同等责任,由于答辩人经济条件不好,没有钱急救,交警告诉答辩人划分答辩人为主要责任,可以要保险公司多赔点钱,所以答辩人就同意了主次责任划分。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驾驶证且为酒驾,划分答辩人为主要责任不真实,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为同等责任。湘F6072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答辩人,当时购车时答辩人向姐夫高桂华借了10000元钱。

被告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状称,湘F6072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5000元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谢君驾驶湘F6072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华容县华鲇路华容县宋家嘴镇高山村四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郭飞驾驶的湘F8506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5次)、华容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7天,用去医疗费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传华和母亲赫小姑护理。原告郭飞出生于1989年9月23日,自2010年10月以来在华容县胜峰实理建材厂(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村)打工,并居住在该厂。2014年5月2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郭飞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侧基底血肿破脑入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开颅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2、属重伤,伤残二级、十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预计后段康复费3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4、加强护理及营养防止并发症。郭飞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湘F60728号车系谢君所有,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比例为70%。

郭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营养费3340元(20元/天×167天)、残疾赔偿金155719.2元(8372元/年×20年×93%)、误工费20553元(36067元/年÷365天/年×208天)、护理费32597.48元(35623元/年÷365天/年×167天×2人)、护理依赖费712460元(35623元/年×20年),另外,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6500元,郭飞的损失合计为元,谢君已支付给郭飞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郭传华、赫小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华容县鲇鱼须镇禾丰村民委员会及华容县鲇鱼须派出所的证明,华容县胜峰实理建材厂的证明,华容县胜峰实理建材厂的营业执照,谢君的驾驶证、湘F60728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37天,住院天数为应当为167天。原告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且该操作证年检时间为2014年5月,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操作证是在年检有效期内,结合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团洲乡团华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团洲派出所、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多年来从事电工作业、安装维修,故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3130.55元(35623元/年÷365天/年×237天),而原告仅请求20553元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是护理职业,其护理费亦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4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原告请求偏高,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102398.45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云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谢君承担70%、原告承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60728号车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谢君赔偿7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58.2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72940.24元(总损失102398.45元-医疗费27558.21元-鉴定费19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全额赔偿;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0.24元。谢君赔偿原告13620.75元(总损失102398.45元-保险公司赔偿82940.24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飞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赔偿205000元(已支付完毕);谢君赔偿元,谢君已支付59000元,还应支付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谢君负担2640元,郭飞负担616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