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花振顺与被告王云华、余瑞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花振顺,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余瑞琳,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

代表人罗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振顺与被告王云华、余瑞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王云华,被告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瑞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振顺诉称,2014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王浩驾驶湘HC8366号小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寺镇复兴村三组由西向东行驶,在超右侧一车辆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湘F68562号小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正面相撞,造成王浩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云华、余瑞琳系王浩之父、母,湘HC8366号车车主系王云华,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213202.04元,其中:医疗费16137.43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51000元(8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731.19元(36067元/年÷365天/年×(30+28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6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6827.46元[变更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

被告王云华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事故虽然我儿子王浩负主要责任,但基于现在的状况,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余瑞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异议,但康复费不应当计算,因原告在鉴定时已治疗终结,不应当有康复费;对华容县东山镇么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是谁不清楚,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对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部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是否有该公司答辩人表示怀疑,且原告还应提供聘用合同和纳税证明佐证;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东山么台村村民委员会及东山派出所的证明、东莞运升模型玩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不是举证期内提交的,答辩人不予质证。原告的损失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只能按户口性质确定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云华、余瑞琳之子王浩驾驶湘HC8366号小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寺镇复兴村三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右侧一车辆过程中,遇原告花振顺驾驶湘F68562号小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正面相撞,造成王浩当场死亡、花振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振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振顺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6137.4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彩虹护理。2014年2月10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在向花振顺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花振顺出生于1962年9月6日,在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及东莞运升模型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长巷村长田工业区)务工多年,并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居住有1年以上。2014年5月1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花振顺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小肠穿孔并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并出血,双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2、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4、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花振顺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云华、余瑞琳作为王浩的继承人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华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湘HC8366号车由王云华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20号,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花振顺驾驶的湘F68562号小车作出了华价认车鉴(2014)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涉案车辆在鉴证基准日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花振顺支付了车损鉴定费3000元。

花振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护理费5172.65元(35623元/年÷365天/年×(23天+30天)]、误工费11809.27元(35623元/年÷365天/年×121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花振顺的损失合计为166322.77元。

上述事实,有花振顺提交的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王浩的驾驶证,湘HC8366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花振顺的广东省居住证、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华容县东山镇么台村村民委员会及华容县东山派出所的证明、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部的证明、东莞运升模型玩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花振顺的驾驶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仅被告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对后段康复费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当有康复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护理时间为5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21天。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及东莞运升模型玩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系举证期内提交,证实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及居住有1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从事的护理工作,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按85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受伤前确实在外务工,其误工费亦可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当列入其损失,但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23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受伤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原告请求偏高,结合原告的过错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166322.77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王浩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王云华、余瑞琳系王浩的遗产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足以支付本案王浩应承担的责任,故王浩应承担的责任由王云华、余瑞琳承担。湘HC8366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云华、余瑞琳赔偿7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4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287.43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车损620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82835.34元(总损失166322.77元-医疗费17287.43元-车损62000元-鉴定费42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94835.34元。王云华、余瑞琳赔偿50041.2元(总损失166322.77元-保险公司赔偿94835.34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花振顺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94835.34元;由王云华、余瑞琳赔偿50041.2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花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6元,由王云华、余瑞琳负担2538.2元,花振顺负担10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