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孟德政、张羽遨与被告刘立、刘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孟德政,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羽遨,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建宏,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

代表人蔡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德政、张羽遨与被告刘立、刘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政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刘立、刘建宏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剑波、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政、张羽遨诉称,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刘立驾驶刘建宏所有的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容县华阳批发城西口斑马线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将孟德政、张羽遨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孟德政119837.4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8980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956元(98.9元/天×40天)、误工费13416元(129元/天×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赡养费12557.1元(6609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35元(6609元/年×(14年+9年)×1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张羽遨16660.7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5015.19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1913.6元(59.8元/天×32天)、误工费5382元(59.8元/天×9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650元。并请求由被告刘立、刘建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立、刘建宏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其合理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刘立已经支付了孟德政医药费18980元、生活费3000元,支付了张羽遨医药费5015.19元的,生活费2000元,合计28995.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肇事方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此事故不负责赔付义务;本次事故存在张羽遨、孟德政两个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就两伤者各自损失情况按比例认定;两原告医药费建议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两原告伤情鉴定系单方作出,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孟德政后段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张羽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主张数额过高,应予降低;孟德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孟德政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孟德政未提交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其赡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刘立驾驶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容县华阳批发城西口斑马线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将行人孟德政、张羽遨撞到,造成孟德政、张羽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立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同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孟德政、张羽遨事故时系行人,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孟德政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1月30日入院,2014年1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980元,2014年1月8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3月1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孟德政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内外踝骨折,左侧第5、6、7、8、9前肋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7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孟德政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孟德政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起至今在华容县城关镇广州立白湖南分公司华容县总经销从事销售、市场管理工作,并在华容县城关镇解放路居住。孟德政之父孟竹山出生于1952年1月8日,因孟德政无兄弟姐妹,由孟德政一人赡养。孟德政的女儿孟诗雨出生于2004年10月6日、儿子孟思博出生于2009年4月3日,由孟德政与张新华夫妻抚养。孟德政父亲、子女同住华容县操军镇麦子村五组。孟德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903.89元(35623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9954.92元(35623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共计66985.45元【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7.1元(6609元/年×19年×10%),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5元(6609元/年×9年×10%÷2),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3元(6609元/年×14年×10%÷2)】,孟德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孟德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16124.26元。刘立已支付孟德政赔偿款21980元。

张羽遨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1月30日入院,2014年1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65.19元,2014年1月22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月22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张羽遨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3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张羽遨支付鉴定费700元。张羽遨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父张绍良进行护理。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1913.6元(59.8元/天×32天),误工费5382元(59.8元/天×90天),另外,张羽遨的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张羽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6410.79元。刘立已支付张羽遨7015.19元。

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建宏,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刘立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刘立持准驾车型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二原告已用医药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孟德政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796元,张羽遨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133.04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华容县操军镇麦子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南华渡派出所、华容县城关镇华阳街居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华容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孟德政的房产证复印件、广州立白湖南分公司华容县总经销2013年9月-11月工资发放表、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二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原告孟德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980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孟德政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孟德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7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含400元检查费)有收据证实,系孟德政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孟德政提出的请求计算为:孟德政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有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903.89元(35623元/年÷365天×40天);孟德政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起在华容县城关镇广州立白湖南分公司华容县总经销从事销售工作,现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解放路,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02天(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本院确认误工费9954.92元(35623元/年÷365天/年×102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孟德政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时,孟德政之父孟竹山已满61周岁,其女孟诗雨已满9岁,其子孟思博已满4岁。孟德政无兄弟姐妹。其父亲、子女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孟德政父亲孟竹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57.1元(6609元/年×19年×10%),其子女孟诗雨、孟思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00.35元(6609元/年×(9年+14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6985.45元;另外,孟德政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孟德政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孟德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16124.26元。

张羽遨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住院医药费5015.19元及门诊医药费650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羽遨“伤后伤休3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张羽遨支付鉴定费700元,有收据证实,系张羽遨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张羽遨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960元(30元/天×32天);张羽遨主张的营养费有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元(20元/天×32天);张羽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绍良进行护理,张绍良职业为农民,可按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即64.22元/天)的标准计算,张羽遨主张按59.8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羽遨的护理费为1913.6元(59.8元/天×32天);张羽遨为农村居民,虽自述在外打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按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即64.2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羽遨主张其误工费为5382元(59.8元/天×9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张羽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张羽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6410.79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刘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德政、张羽遨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立系肇事车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又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驾驶员,故应对事故造成孟德政、张羽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建宏虽系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F6D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孟德政、张羽遨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2600元(孟德政1900元+张羽遨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孟德政的损失116124.26元、张羽遨的损失16410.79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部分即孟德政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3796元和张羽遨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1133.04元后,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孟德政损失112328.26元(116124.26元-3796元)、赔偿张羽遨损失15277.75元(16410.79元-1133.04元);孟德政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3796元、张羽遨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1133.04元,由刘立赔偿;刘立已支付孟德政21980元、张羽遨7015.19元,刘立多支付的部分由孟德政、张羽遨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其中,孟德政应返还刘立18184元,张羽遨应返还刘立5882.15元)。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德政的总经济损失116124.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12328.26元、刘立赔偿3796元。刘立已支付赔偿款21980元,多付的赔偿款18184元,由孟德政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刘立。

二、张羽遨的总经济损失16410.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5277.75元,刘立赔偿1133.04元。刘立已支付赔偿款7015.19元,多付的赔偿款5882.15元,由张羽遨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刘立。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孟德政、张羽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刘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