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学兵与被告胡月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499号

原告周学兵,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月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118号。

代表人熊文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学兵与被告胡月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被告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兵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月华驾驶湘FFU33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177km+15km路段,从路口由北往南上公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湘F04F9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FFU332号车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06.01元,其中:医疗费17048.2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679.8元(36067元/年÷365天/年×17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胡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辩称,湘FFU33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电工作业、安装维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该职业,且该操作证未年检;对于华容县团洲乡团华村村委会及华容县公安局团洲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因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在团洲辖区,故该证明是没有效力的;对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明有异议,还应当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和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无异议,但亦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厂务工。原告的赔偿项目有的标准过高,原告的相关赔偿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自身有过错,请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月华驾驶湘FFU33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177km+15km路段,从路口由北往南上公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湘F04F9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和被告胡月华及湘FFU332号二轮摩托车上乘人陈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云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学兵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7048.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柳顺连护理。原告周学兵出生于1966年3月9日,从事电工作业(安装、维修),自2011年以来在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操军镇蒲圻村,国有土地)从事扎花机、电动机等设备的维修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2014年4月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周学兵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髌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两次两处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学兵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湘FFU332号车系胡月华所有,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周学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及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8153.09元(35623元/年÷365天/年×186天)、护理费1659.15元(35623元/年÷365天/年×17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周学兵的损失合计为102398.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柳顺连的身份证,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和副证,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华容县团洲乡团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华容县团洲派出所的证明,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胡月华的驾驶证、湘FFU332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86天,住院天数应当为17天。原告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且该操作证年检时间为2014年5月,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操作证是在年检有效期内,结合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团洲乡团华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团洲派出所、华容县蒲圻纺织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多年来从事电工作业、安装维修,故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请求按4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是护理职业,其护理费亦可参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4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原告请求偏高,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102398.45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云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胡月华承担70%、原告承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FU332号车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月华赔偿7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58.2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72940.24元(总损失102398.45元-医疗费27558.21元-鉴定费19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全额赔偿;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0.24元。胡月华赔偿原告13620.75元(总损失102398.45元-保险公司赔偿82940.24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学兵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赔偿82940.24元;胡月华赔偿13620.75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周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4元,由胡月华负担1857.8元,周学兵负担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