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景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修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景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景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韩景彬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原、被告未上诉。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及被告韩景彬的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及成品交运单各一份,约定被告承运原告的PVC管材及配件一批,交货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城乡北村和郭庄乡终尧京村,收货人为荣某。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达到货地址、交付收货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货物并支付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返还货物数量为90号管材(PVC-U90x2.8x4m)700支、63号管材(PVC-U63x2.0x4m)700支、20号管材(PVC-U20x2.0x4m)15支。

被告韩景彬辩称,被告依约将货物运至收货地点,因原告未支付运费,被告对承运货物中的部分货物行使了留置权,在原告未交付运费并赔偿损失前,无权请求被告返还留置的货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派维斯塑业货物运输协议(一联)、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PVC管材及配件一批,到货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城乡北村和郭庄乡终尧京村,收货人为荣某,原告将承运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如约将货物运至交货地址、交付收货人。

证据二:经销商合作协议书一份、献县2012年基层建设年活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工程供货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某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系经销合作关系,合作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货物系供给某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未将其承运的应运至郭庄乡终尧京村的90号管材(PVC-U90x2.8x4m)700支、63号管材(PVC-U63x2.0x4m)700支、20号管材(PVC-U20x2.0x4m)15支交付给收货人。

被告韩景彬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货人并没有明确为荣某,其只认可运输协议中的收货人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的机主才是收货人。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未对证据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景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到货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韩景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派维斯塑业货物运输协议(三联)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山东派维斯塑业货物运输协议(一联)系同一份,拟证明到货地址、结算方式及收货人的联系电话。

证据二: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白书记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接货人杨总通话录音、与原告张姓业务员通话录音、与接货人杨总的员工通话录音、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张姓业务员通话录音、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张姓业务员通话录音的录音光盘一张及上述录音的笔录一本,拟证明被告如约将货物运至该郭庄乡终尧京村卸了半车货后,将另一半货运至第二个卸货地点献县西城乡北村,因收货人表示第二天再给付运费,违反了原、被告双方货到付款的约定,无奈之下被告对剩余货物行使留置权,之后被告为妥善解决运费及货物问题与原告积极联系未果。

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记载的收货人联系电话与原告提交的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中记载的荣某的联系电话一致,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就是荣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通话人姓名及手机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通话时间及通话对象,且原告对通话对象的身份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景彬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托运货物名称为PVC管材,托运货物型号为90号管材、63号管材及20号管材,到货地址为沧州献县西城乡西城北村和郭庄乡终尧京村,收货人联系电话为130××××8058,运费合计为2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发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承诺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8时。同日,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将90号管材(PVC-U90x2.8x4m)1150支、63号管材(PVC-U63x2.0x4m)1225支、20号管材(PVC-U20x2.0x4m)30支交付韩景彬承运。韩景彬将货物运至第一个卸货地点,并交付货物90号管材(PVC-U90x2.8x4m)450支、63号管材(PVC-U63x2.0x4m)525支、20号管材(PVC-U20x2.0x4m)15支后,因原告未支付运费,韩景彬遂对剩余货物留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景彬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将货物运至交货地址时支付运费,因原告未支付运费,被告可对相应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被告韩景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留置的货物数量,但其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与张姓业务员通话录音记录中其自认留置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韩景彬留置货物数量为90号管材(PVC-U90x2.8x4m)700支、63号管材(PVC-U63x2.0x4m)700支、20号管材(PVC-U20x2.0x4m)15支,留置货物价值远超过其运费,因被告未对运费及相关费用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留置货物产生其他相关费用,故在扣除2000元运费或同等价值的货物后,被告应将上述货物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景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90号管材(PVC-U90x2.8x4m)700支、63号管材(PVC-U63x2.0x4m)700支、20号管材(PVC-U20x2.0x4m)15支;应扣除2000元运费或同等价值的货物。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33.3元,由被告韩景彬负担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园园

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张钊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