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鲜子诉李方方、李欢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韩鲜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方方,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欢欢,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新安营销部总经理。

原告韩鲜子诉被告李方方、李欢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鲜子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方方、被告李欢欢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鲜子诉称:2013年8月1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方方驾驶被告李欢欢的豫CSH911号吉利牌轿车,在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水库弯道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坐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方方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我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并且还造成我和我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我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85566.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方方、李欢欢辩称:诉讼费我不予承担,我的车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法院首先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2、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方方驾驶登记在李欢欢名下的豫CSH911号吉利牌轿车,在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水库弯道处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7051773)由北向南右转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某车上乘坐人韩鲜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鲜子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2、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891.13元。2013年8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鲜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3)179号结论书,结论: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7051773)估损价值为1950元。2014年3月11日,经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鲜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方方驾驶的豫CSH911号吉利牌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韩鲜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董某某,1930年10月10日生,农村居民,育有一子一女。豫CSH911号吉利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欢欢,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鲜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方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方方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韩鲜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SH91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李方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韩鲜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9891.13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营养费41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及具体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经核算为12444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核算为3307.47元;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韩鲜子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5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46202.96元(已计入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1406.9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抚养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1950元。合计80935.56元(不包含鉴定费及保全费)。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7454.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950元。除交强险赔偿的外原告韩鲜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531.13元,根据被告李方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鲜子1071.79元。因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所承保的豫CSH91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已够足额承担对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方方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鲜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9404.4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鲜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剩余损失中的107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鲜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30元,原告韩鲜子负担330元,被告李方方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