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创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买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姚某,向其购买500元人民币毒品。随后犯罪嫌疑人姚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许某,并商量由被告人许某前往交易,交易完成后给犯罪嫌疑人姚某150元好处费。当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春风路流花医院门口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许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黄某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经鉴定,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许某与犯罪嫌疑人姚某的住所将犯罪嫌疑人姚某抓获归案,并在房内缴获毒品若干(经鉴定,合计重0.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一台电子秤、100个透明塑料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毒资、包装袋、电子秤;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透明塑料袋10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