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萧家明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2012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萧某前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格林豪泰酒店桑拿部上网,被害人刘某及其朋友丘某城也在该桑拿部上网,被害人刘某将一部苹果4S手机放在网吧电脑桌上充电。2012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萧某趁着丘某城去洗手间、被害人刘某没有关注充电手机的时候,将被害人刘某的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萧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店。

2012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萧某在布吉星期八KTV参加朋友聚会时被被害人刘某的朋友发现,被害人刘某接到朋友的电话后赶来将被告人萧某扭送公安机关。随后,民警从手机二手店缴回被盗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27元)一部。因被告人萧某患病不适宜羁押,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萧某弃保潜逃。2014年2月8日,被告人萧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锦汉酒店8708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款赃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DNA样本采集信息,核查报告;3、证人证言:邱某城、陈某典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萧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萧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缴获的上述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萧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