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晓英与李松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赤水县东皇镇。因本案,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湾头桥镇。因本案,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1时许,群众黄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罗某某同意并另加人民币300元的车费。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罗湖区凤凰印象的房内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黄某交付2300元毒资后,由李某某下楼取来两包疑似毒品交给黄某,黄某拿了其中一包,另一包放在桌子上。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冲进房内将罗某某、李某某两人抓获,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300元及疑似毒品七包及二瓶“神仙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若干及毒资人民币2300元;2、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与证人黄某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青年说明,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王某、谷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许,群众黄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黄某在电话中要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罗某某表示同意,但需另加人民币300元的车费。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罗湖区凤凰印象的房内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罗某某在收取黄某交付2300元毒资后,由李某某下楼取来两包疑似毒品交给黄某,黄某拿了其中一包,另一包放在桌子上。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冲进房内将罗某某、李某某两人控制住,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20.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3克,含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300元及疑似毒品七包及二瓶“神仙水”(净重共28.64克,其中26.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4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1.04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某犯、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婷

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